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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焦士民与柯香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士民,柯香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焦士民,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徐礼彬、陆扬捷,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柯香聪,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焦士民与被告柯香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士民的委托代理人徐礼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香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士民诉称,2014年间,被告柯香聪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板网、铁插销等货物。2014年8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8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850元,定于2014年9月28日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尚欠货款97000元,尚欠货款141020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41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柯香聪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厦门众鑫胜标准件送货单》、《欠条》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焦士民与被告柯香聪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0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2014年9月28日付清货款,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4102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10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香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香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焦士民货款141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柯香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为1635.5元,由被告柯香聪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