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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菊文与陈明登、王定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菊文,陈明登,王定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汪菊文。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良,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明登。被告:王定国。原告汪菊文诉被告陈明登、王定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菊文委托代理人于书凡、王宝良,被告陈明登、王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陈明登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菊文起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明登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甬港一村xx幢xx号xx室房屋,价款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0万元,余款2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房款20万元,被告王定国在被告陈明登出具的收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其后,房屋交付原告,但一直未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王定国将剩余房款20万元交付被告陈明登,被告王定国收取房款时再次承诺一星期内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如期不能过户,两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违约金80万元。期限届满,房屋依然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明登协助原告办理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甬港一村xx幢xx号xx室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陈明登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三、被告王定国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明登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王定国所有,只是借其名字进行登记,原告对此知情。其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房屋现有贷款抵押,如果抵押解除,同意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被告王定国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因限购政策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明登名下。该房屋系其向原告姐姐购买,后原告打算购回该房屋。因原告同意向其出借款项,所以同意该房屋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已收取原告购房款20万元。2015年6月29日当日未实际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但此前已收到另外一笔10万元款项,共实际收取原告购房款30万元。房屋现有贷款抵押,不能办理过户,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要求法院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并愿意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两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支付房款20万元,并由被告陈明登出具收条,被告王定国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两被告对该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收款证明与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定国于2015年6月29日收取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保证一星期内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陈明登称对其不知情,被告王定国称确系其签名,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收到过该笔20万元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陈明登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汪菊文租甬港一村xx幢xx号xx室房租贰拾万元正(200000),待该房过户给汪菊文时该款项自动转为房款。收款人:陈明登,担保人:王定国,2014年7月3日”。收条由陈明登签字捺印,王定国签字。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明登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陈明登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甬港一村xx幢xx号xx室房屋,价款4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9月3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50%,过户办理时付清余款50%计2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定国收取原告剩余房款20万元,并承诺一星期内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如有违约愿意支付赔偿金80万元。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两被告均称涉案房屋系被告王定国实际所有,2014年7月3日房款20万元由被告王定国实际收取,应视为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王定国有权收取剩余房款20万元。被告王定国作为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收条上签字捺印的意义及后果。被告王定国抗辩称未收取2015年6月29日收条载明的剩余房款20万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王定国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汪菊文办理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甬港一村xx幢xx号xx室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陈明登、王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