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波与邹建,徐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邹建,徐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87号原告梁波,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建,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华伟,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波诉被告邹建、徐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邹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24日归还,被告徐华伟自愿为被告邹建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分五次通过银行取现96000元,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邹建。被告邹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波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时间定于2013.6.24日,借款人走建,担保人徐华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华伟对被告邹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将要求被告邹建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调整为本判决生效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华伟对被告邹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将要求被告邹建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调整为本判决生效时止,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梁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