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二堂等诉包头市石拐区吉忽伦图苏木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二堂,包头市石拐区吉忽伦图苏木人民政府,陈凤智,陈风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包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二堂,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徐三斌,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石拐区吉忽伦图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吉忽伦图苏木。法定代表人巴音巴特尔,苏木达。委托代理人李正源,该苏木人民政府副苏木达。委托代理人祁艳,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凤智,男,1955年5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风礼,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二堂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二堂的委托代理人徐三斌、张利成,被上诉人包头市石拐区吉忽伦图苏木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源、祁艳,被上诉人陈凤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亮、被上诉人陈风礼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二堂与第三人陈凤智、陈风礼及其他村民于1998年开始,在石拐区吉忽伦图苏木三岔口嘎查二小队集资打石坝澄地。澄地完成后,参与澄地的村民进行了分地。分地后原告徐二堂与第三人陈凤智、陈风礼产生纠纷。石拐区人民法院、石拐区吉忽伦图苏木人民政府及三岔口嘎查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石拐区吉忽伦图苏木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耕地图》,确认了争议土地1.395亩的使用权属于陈凤智、陈风礼,并体现争议土地现被原告徐二堂占有的内容。原告徐二堂对此不服,以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确权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石拐区吉忽伦图苏木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确认1.395亩耕地使用权归第三人陈凤智、陈风礼的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徐二堂一直未就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确权这一行政行为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石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认为,石拐区吉忽伦图苏木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耕地图》,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实质是一个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告未经复议,迳行起诉,且已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二堂的起诉。徐二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达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达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暂且不论其权属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耕地图》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石拐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土地使用权侵权案件时上诉人才见到,在法定时间内向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5)达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认为须经复议程序是完全错误的,该条是指已合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本案双方争议土地并未有合法的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二堂以包头市石拐区吉忽伦图苏木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耕地图》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徐二堂应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徐二堂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徐二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经坤审 判 员 任晓莉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