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薛卫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卫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寿银,职务经理。身份证号:1309221952********。机构代码证号:××。地址:青县新华小区西配楼。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卫中。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卫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帝豪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为帝豪嘉苑小区全体业主进行物业服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而被告却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现经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781.9元、电梯费335.1元、楼道照明费40元、违约金156元,共计1313元。被告薛卫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县帝豪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青县帝豪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青县帝豪嘉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电梯费按每月每平主米0.35元收取、公共照明费按每户每年40元收取。收费方式为一年收取一次,业主应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对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自发出公告限期之日起每推迟一天,每天按全年物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薛卫中系青县帝豪嘉苑小区11号楼4单元4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3.09平方米,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781.96元、电梯费为390.98元、公共照明费为4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向小区业主发生通知,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收取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薛卫中至今未交纳上述费用。以上事实由青县帝豪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通知、帝豪小区业主手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县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青县帝豪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据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并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81.9元、电梯费335.1元、楼道照明费40元,并支付违约金15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卫中给付原告沧州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81.9元、电梯费335.1元、楼道照明费40元、违约金156元,共计131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卫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应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