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缺席)。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天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同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无生育。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之被告在网上表现一直是美好的,使我深受欺骗。婚后,双方因生活习俗的差异,对事物的看法等方面的本质差距致使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使本来尚未建立的夫妻感情更加脆弱、淡漠。2014年7月12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离家出走居住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和往来。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3、西张村镇东沟村委会证明,证实陈某自2014年7月13日回娘家以来,再也没有回到内乡县。4、收条(2014年4月11日),证实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租房半年,但是租房时间还没有到期,陈某就回娘家了,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陈某于2010年在网上相识,自由恋爱达4年,2014年3月份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很好,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缺席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陕县西张村镇东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上没有该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聊相识,2014年3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无生育。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生活,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遂于2015年8月17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网聊自由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婚后缺少沟通和交流,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客观对待共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正确解决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和磨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尽可能通过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以消除隔阂,化解彼此间的矛盾,以维持夫妻感情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且原告要求离婚,也未提供婚姻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天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