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以罚款一千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涪陵区龙桥街上出发沿龙汤路往五马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汤路1公里500米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摔倒,导致吴某某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吴某某送往涪陵急救中心救治并检验,经鉴定,案发时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35mg/100ml。2015年6月1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血液提取登记表,渝涪公鉴(乙醇)(2015)0157号鉴定结论书、乙醇检测报告;5、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7、证人张某的证言;8、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