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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恢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孔德军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德军,黄勇,李建军,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恢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孔德军,1968年4月7日,个体户。被执行人黄勇,1973年8月8日,个体户。被执行人李建军,1977年1月11日,个体户。被执行人郭军,1975年5月16日,个体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勇、李建军、郭军应当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勇、李建军、郭军至今末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黄勇所有的在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盛园1#-5-301住房一套(合同编号:2012-9009436)。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黄勇所有的房屋一套依法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勇所有的在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盛园1#-5-301住房一套(合同编号:2012-9009436)。二、被执行人黄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勇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