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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之英与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高友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之英,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高友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65号原告:周之英,女,1953年6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于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珊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金凤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356050-9。法定代表人:高友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友道,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之英与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皖酒业”)、高友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明,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高友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之英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年息为216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随时还款,约定月息1.2分。被告两次累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止;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之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2013年9月30日借条、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友道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计息方式为月息1.2分,年利息共计21600元,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计21600元被告未付,双方约定计入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9月30日借条、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计息方式为月息1.2分。被告华皖酒业、高友道辩称:1、对本起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借款的本金是178400元;2、该借款是用于华皖酒业,高友道系华皖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而该笔借款应由华皖酒业偿还,高友道不承担责任。被告华皖酒业、高友道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下列证据:2015年7月21日高友道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0元,证明已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皖酒业、高友道对于原告周之英提交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不持异议,该150000元借款仅仅反映的是借款金额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对证据四三性不持异议,是由华皖酒业出具的借条,包含了一年的利息。原告周之英对于被告华皖酒业、高友道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20000元不是偿还该两次借款,是偿还高友道和华皖酒业于2015年2月13日另外一笔300000元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周之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两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华皖酒业、高友道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以证明该20000元汇款系偿还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借款。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高友道作为华皖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遂通过原告周之英儿子的介绍,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9月30日借款150000元,原告周之英于当日汇款150000元,高友道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年利息21600元;2014年9月30日,高友道再次向原告周之英借款,原告周之英于当日汇款28400元,另21600元系2013年借款150000元的未付利息转为本金,由高友道签名、华皖酒业签章出具借条“今借到周之英现金伍万元正,月息1分2厘”。借款后,因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周之英虽经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虽由华皖酒业法定代表人高友道个人出具借条,但该款用于被告华皖酒业的生产经营,高友道签字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华皖酒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014年9月30日借款50000元,原告周之英虽只给付28400元,但2013年9月30日借款150000元时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1600元被告并未给付,且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将其转为本金的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本金可认定为50000元,同时该笔借款由高友道签名、华皖酒业签章出具借条,借款也用于华皖酒业的生产经营,故亦应由华皖酒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已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2000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偿还的系该两笔借款,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之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周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