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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田素景。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素景、被告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阴历12月20日生一子汪任超。2013年阴历6月3日生一女汪某丙。婚后常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汪某甲辩称,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14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9日生一子汪某乙,2013年7月10日生一女汪某丙。婚前感情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等证据证明,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差,但结婚多年,婚后已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考虑子女利益,维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克服家庭存在的困难,共建和谐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永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