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壹品居家具有限公司与张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壹品居家具有限公司,张大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广西壹品居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北海市北部湾东路北高德旧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赵兴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林,居民。原告广西壹品居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长兵独立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祥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支付定金200元后向其购买价款总额为63000元的红木家具,后又用购买其他家具的定金12000元抵账,合计被告共付其12200元。2013年5月4日,其将家具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合浦县曲樟乡早禾村,被告接收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其货款50800元。经其多次催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其货款50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09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以后另计),两项合计568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西壹品居家具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借货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大林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元后,向原告购买百鸟朝凤罗汉床1批,单价26000元;樟木加红檀八马雄风一块,单价5000元;樟木加红檀喜上眉梢1块,单价5000元;2.36M电视柜(绚甸花梨)1个,单价11000元;2.6M电视柜(绚旬花梨)1个,单价16000元,总价款为63000。2013年5月4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上述货款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接收货物。此后,被告用向原告购买其他家具的定金12000元与本次货物货款相抵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查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木家具,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货物,且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定金200元,并用向原告购买其他家具的定金12000元相抵账后,尚欠508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08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即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50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林应支付原告广西壹品居家具有限公司货款50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0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22元,适合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张大林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大林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长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祥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