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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娇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绍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78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韦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9月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各自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向韦某乙给付生活费500元,韦某乙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韦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生育情况;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撤回起诉。被告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韦某乙,韦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各自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韦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但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之后向本院撤回起诉,但双方仍各自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准予。当事人离婚后,对于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女儿韦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有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如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主张韦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其每月向韦某乙给付生活费500元,韦某乙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根据平果县当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跟随被告韦某甲生活,由被告韦某甲直接抚养,自2015年8月起,原告马某每月向韦某乙给付生活费500元,韦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1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靖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碧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