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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红权、罗英姿、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红权,罗英姿,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权,男,汉族,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罗英姿,女,汉族,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北都街。法定代表人王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红权、罗英姿、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权、罗英姿、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马红权因购买花卉苗木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开始至2014年7月22日止,用途为购花卉苗木,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马红权与罗英姿系夫妻关系,罗英姿同意对马红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永宁街北侧新佳苑6号综合楼1至3层7号商铺对被告马红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意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马红权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原被告均在借据上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红权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9350元,原告多次催促归还,被告仍未归还。被告马红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红权、罗英姿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9350元,合计3049350元;2、判令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连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马红权和罗英姿身份;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马红权向原告借款事实;3、同意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夫妻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罗英姿愿意为马红权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家庭财产证明及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马红权财产状况;5、最高额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马红权与罗英姿签订贷款合同内容;6、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为马红权贷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7、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8、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抵押情况;9、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组证据,形式合法规范,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马红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马红权提供贷款的最高额度为300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贷款用途是购买花卉苗木,贷款月利率为7‰,逾期贷款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贷款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记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马红权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金额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抵押财产为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永宁街北侧新佳苑6号综合楼1至3层7号商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5日,原告将贷款3000000元汇入马红权的账户,并为借款人马红权出具了借款借据。另查明,马红权与罗英姿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罗英姿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承诺函,同意对马红权的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红权未按约定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红权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与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马红权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49350元,计算合法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马红权返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英姿作为贷款人马红权的妻子,并书面承诺同意对马红权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大同市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永宁街北侧新佳苑6号综合楼1至3层7号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权、罗英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9350元,合计3049350元;二、如被告马红权、罗英姿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已登记抵押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永宁街北侧新佳苑6号综合楼1至3层7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5元,由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祥新崔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