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毛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后恋爱,××××年××月××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9月8日生下女儿,取名毛灿。因原、被告婚后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毛灿由被告抚养。被告毛某辩称:1、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常常夜不归宿;2、我与原告在生活期间有发生口角,但不是原告说的那么严重;3、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婚外有其他人;4、我现在在外地工作,请法院给予时间我们考虑。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李某、被告毛某主体适格及婚生女毛灿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短信记录32条。拟证明:被告毛某承认对原告李某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感情破裂。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位于滨湖西路花园小区三号楼中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子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毛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打工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9月8日,生下女儿,取名毛灿。2010年双方购买了位于鄂州市滨湖西路花园小区三号楼中单元二层西户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11.40平方米,房权证号10××88)。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