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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仁兵与沐贤存、姜孝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708号原告夏仁兵,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贤存,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姜孝敬,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夏仁兵诉被告沐贤存、姜孝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江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及被告沐贤存、姜孝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仁兵诉称:2014年6、7、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分八次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原告出具了销售清单,均由被告签字,共计102295元。购货时,被告承诺水稻收获后付款。2014年8月4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诉请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02295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6.5‰计付利息。被告姜孝敬辩称:原告送货是和沐贤存谈的,有几笔我签字的,都是代沐贤存签的,仅代收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沐贤存之间,与我无关。被告沐贤存中途到庭辩称:有些货物不是我签收的,需要核对账目,且原告卖给的农药质量不合格,导致水稻减产,我方受损,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另姜孝敬只是帮我收货,该买卖确实是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举销货清单八张,证明清单均由两被告分别签字确认,时间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4日销售货物均为农业生产资料,总金额102295元。被告姜孝敬当庭提举销售清单第二联五张,证明在姜孝敬签字下方的货物清单内容是后加的。被告沐贤存未提交证据。被告姜孝敬对原告夏仁兵的举证,质证认为:货物价格是沐贤存与原告谈的,与我无关;其中7月20日、7月30日两张清单,原告后期在销售清单上增加一些内容,我不知道;我仅是收货人,不是合同的买受人。被告沐贤存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举证清单,对清单上的价格有异议,与谈好的价格不一致;7月20日、7月30日两张清单后增加的内容不清楚,需要核对。对姜孝敬举证清单,价格是后加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举的八张销货清单,认证如下:关于真实性,该八张清单中,7月20日、7月30日两张清单在姜孝敬签字下方内容无人签字确认,且被告方未予认可,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清单价格,沐贤存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根据比对原告提举的八张清单及姜孝敬提举五张清单第二联,结合市场价,清单上标注的价格合理,故清单的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关联性,该八张销售清单左上角单位处记载均为“二郎口沐总”,与两被告辩称该买卖业务的买受人是沐贤存相印证,因此本案买卖业务发生在原告夏仁兵与被告沐贤存之间,姜孝敬并非合同相对人。证据的合法性,被告方未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姜孝敬提举的五张销售清单第二联,经审查与原告提交的清单属于同一单据,其举证目的是证明7月20日、7月30日的清单在姜孝敬签字下方的内容是后加的,至于后加的买卖业务有无实际发生,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未能加以证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夏仁兵与被告沐贤存发生农业生产资料买卖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夏仁兵共送售沐贤存农业生产资料八次,每次夏仁兵都出具了销货清单,其中四张清单由沐贤存签字,四张清单由姜孝敬签字。清单存根联上均记载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并合计了金额为102295元,并将购买单位记载为“二郎口沐总”。被告沐贤存对2014年7月20日、7月30日的清单中姜孝敬签字下方的货物未予认可,该两张单据第二联姜孝敬签字下方确无记载内容。根据清单存根联记载的价格,总价款为102295元。但7月20日、7月30日的清单姜孝敬签字下方记载的内容无人签字确认,两被告均未予认可,应认定销货总价款为94395元。该买卖业务发生后,夏仁兵多次向沐贤存催要所欠货款,被告拖延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姜孝敬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二是2014年7月20日、7月30日的清单中姜孝敬签字下方的货物买卖是否发生;三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价格问题。首先,姜孝敬辩称买卖发生在夏仁兵和沐贤存之间,他仅是帮沐贤存收货的,不是买受人。结合原告方提举的八张销货清单,左上角单位处均记载为“二郎口沐总”,沐贤存亦承认该八笔买卖是他自己做的,与姜孝敬无关,故原告方主张姜孝敬为合同买受人证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比对2014年7月20日、7月30日两张销货清单的存根及第二联,存根联在姜孝敬签名下方有货物记载,但保存在姜孝敬处的第二联却没有记载,该记载的货物,两被告均称没有收到,就此货物买卖是否发生,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合同的履行价格,被告沐贤存认为与原先谈好的价格不一致,价格是后加到销货清单上的,就此沐贤存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先约定的价格,仅仅是抗辩。从姜孝敬保存的五张销货清单第二联来看,其中三张亦记载了单价,说明该单价不是夏仁兵单方面定的。另结合市场价,清单上标注的价格合理,故应按照销货清单载明的价格执行。综上,被告沐贤存在原告夏仁兵处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沐贤存在接收买卖标的物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沐贤存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方逾期付款,应承担所造成原告方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方也可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承诺水稻收获后付款,合同逾期之日应以此为根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贤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仁兵货款94395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6.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夏仁兵负担100元,被告沐贤存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