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永盛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深圳市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伟。委托代理人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炯旭。被告深圳市永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孝春,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春梅。上述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委托被告承运壳牌S4B220两桶及S2V68两桶、壳牌S4WE220五桶、壳牌S2A320#二十一桶。因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撕毁了运输货物油桶身上所有包装和产品标签,造成该批运输货物产品品牌、型号等所有基本信息全部灭失,且被告也声明其接受托运时标签完好,是原装正品。因该批托运的润滑油是大型船舶的专用润滑油,原告方只是一普通贸易公司,只经营合法的货物贸易,现因被告的操作失误,导致该批货物产品的信息无法识别,原来的收货方拒绝收货。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运输费207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3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被告不能确认该批货物被拒收的真正原因及该批货物的价值以及现在价值是多少,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对原告托运货物的包装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并没有对货物本身进行处理,被告的这种行为并不影响货物的价值,被告不认为货物被拒收的原因,是被告的行为引起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壳牌润滑油,分别发往上海和广州。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原告交付运输的货物桶上的批号、条形码以及下面的数字用刀刮掉。被告发往广州的货物已经被签收,发往上海的货物没有签收。2014年4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声明两份,载明,由于被告员工的操作失误,撕毁了货物桶上的标签,造成产品型号辨认不清,现证明原告公司确有委托被告托运壳牌润滑油,且托运时标签完好,是原装正品,请客户放心使用。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70元。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声明、微信聊天记录、派件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货物运输,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已将货物分别运送至上海和广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返还运输费2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系应原告的要求,将货物桶上的批号、条形码以及数字用刀刮掉,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被拒收的原因,亦未提供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