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青岛顶尚贸易有限公司与姬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顶尚贸易有限公司,姬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青岛顶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7号3号楼1203室。法定代表人聂玉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召,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广海。委托代理人张汝红。原告青���顶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姬广海(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房屋贷款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8万元用于周转。原告当时言明周转期间为7天。结果被告一周后只还款人民币70万元,之后一直拖延,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3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8万元,并将款项以转账方式付至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中。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分别���原告还款人民币40万元、30万元,余款138万元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过张汝红和青岛盛达尔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向原告还款合计人民币93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青岛银行交易凭证、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偿还人民币93万元,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顶尚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姬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人民陪审员 曲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