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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尼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雷丽琴诉孔招财、夏力卡?阿勒藤奇米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丽琴,孔招财,夏力卡·阿勒藤奇米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雷丽琴,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尼勒克县。被告:孔招财,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尼勒克县。被告:夏力卡·阿勒藤奇米克(系被告孔招财妻子),女,蒙古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尼勒克县。原告雷丽琴诉被告孔招财、夏力卡·阿勒藤奇米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丽琴、被告孔招财、夏力卡·阿勒藤奇米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丽琴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借原告现金110000元,约定利息是25‰,如有违约按30‰计算利息。二被告用150只生产母羊及土地证号为52**,1000平方米的土地证作为抵押担保,并出具了保证书。二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还款本金47000元,利息33000元,还剩本金63000元,2个月的利息3780元(2015年2月4日至4月4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本金63000元;2、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560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招财、夏力卡·阿勒藤奇米克辩称,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是事实,在2013年10月25日,我们还了原告30000元,2015年2月4日我们又还了原告80000元,现在110000元本金我们已经还清,所以计算利息就可以。后面我们和原告又合伙买羊,说好等今年秋天给原告还钱。原告雷丽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如果违约按照月利息30‰计算利息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保证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11月30日,被告孔招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2月4日付清借款,如果逾期用其所有的150只生产母羊抵押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孔招财、夏力卡·阿勒藤奇米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在2013年10月25日,被告孔招财偿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还的30000元是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在2015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被告归还的80000元。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孔招财、夏力卡·阿勒藤奇米克向原告雷丽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2月3日到期,利率按月息25‰计算,计算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如违约按30‰计算利息。借款抵押担保物为:1、100只生产母羊作为抵押,到期不还,可按市场价折抵借款;2、集体土地证号为52**,使用面积1000平米的院落作为抵押,到期不还,抵偿债务。2013年10月25日,原告雷丽琴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孔招财110000元借款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本金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对2013年10月25日原告雷丽琴出具的收条,均表述该收条上另载明的60000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孔招财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雷丽琴借款现金110000元,2013年的利息付清30000元,月息30‰,2014年利息未付,保证于2015年2月4日前付清,如偿还不了则用被告的150只生产母羊抵押。2015年2月4日,原告雷丽琴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孔招财偿还的现金80000元,收条未载明该款系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11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如违约月利率为30‰,2013年2月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酌定年利率为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2013年10月25日被告孔招财偿还借款30000元,收条明确约定该款系借款110000元的利息,载明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但经庭审查明,原告雷丽琴自认该30000元系2013年2月4日计算至2014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认定12个月利息应为26400元(11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2个月),被告孔招财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超出部分3600元(30000元-26400元)可冲抵本金,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本金应为1064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孔招财偿还现金80000元,未载明该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从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利息应为25536元(1064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2个月),超出部分54464元可冲抵本金,至2015年2月4日借款本金应为51936元(106400元-54464元)。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未全部归还借款,故本案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1936元,利息为4154.88元(51936元年利率24%÷12个月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招财、夏力卡·阿勒藤奇米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丽琴借款本金人民币51936元;二、被告孔招财、夏力卡·阿勒藤奇米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丽琴借款利息人民币415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元(缓交),由被告孔招财、夏力卡·阿勒藤奇米克承担601元,原告雷丽琴承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马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