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芝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烟台高铁轴承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凯信轴承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高铁轴承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凯信轴承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烟台高铁轴承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鼎城2008小区。法定代表人:牛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兆亮、路婷婷,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凯信轴承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绍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敬锋,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江,烟台凯信轴承仪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烟台高铁轴承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凯信轴承仪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兆亮、路婷婷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敬锋、王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轴承测量、清洁、注脂、压盖生产线一套,总价款为70万元,供货时间为自2010年1月17日至5月31日发货。而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1月1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偿付违约金200万元[70万元*0.5%/日*1263天(2010年6月1日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4420500元,只主张200万元,其后的违约金不主张]。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在验收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变更,原告提出了取消该生产线中的翻转式游隙测量机这台单机设备,2011年11月17日原告又要求增加了三台提升装置,关于欠缺的注脂机实时显示注脂量等问题在验收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不再添加。该生产线中的其他四台单机设备已于2011年11月17日经验收合格,我方设备已符合交货条件。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20万元的货款,故我方无法发货;(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被告违约,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成立,股东为牛立和蒋宜娜。2010年1月18日,原告通过股东会决议,蒋宜娜将其所持5%股份转让给王千祥。原告股东变更为牛立和王千祥,法定代表人为王千祥。2012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立。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轴承测量、清洗、注脂、压盖生产线一套,总价70万元;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的条件及期限为按企业标准三包一年;标的物所有权自双方签字盖章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提)货方式、地点及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运到单位,费用由出卖人负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自2010年元月17日到5月31日发货。自合同生效日预付20万元,发货前20万元,终验收结束20万元,质保金10万元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延期交货按照合同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其他约定事项:设备技术规格等按技术协议执行。吕良太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技术协议一中约定,本轴承测量清洗注脂压盖生产线用于铁路货车353130B型轴承的游隙检测、清洗及干燥、注脂及称量、密封盖压装及匀脂。本生产线由输送链式上料机、翻转式游隙测量机、自动清洗干燥机、自动注脂称量机、自动压盖匀脂机等五台设备单机组成生产装配线。自动注脂称量机由注脂前称量、中间注脂、两端注脂、注脂后称量4个工位组成。由底座、电子称量装置、注脂定量装置、供脂压盘泵等组成。注脂称量机设有称量传感器,对注脂前后的工件质量进行称量,以确定注脂量是否在设定的范围内,实时显示各点注脂量。自动压盖匀脂机由压盖1、工件翻转、压盖2、匀脂共4个工位组成。由底座、工件步进办理送机构、密封盖送给装置、拨动增压压盖装置、内圈驱动匀脂装置等组成。压盖匀脂机设有称量传感器,对密封盖的压装力进行检测,以判断是否符合设定要求;设有3点压放位置传感器,检测压入尝试。实时显示压装力及压入位置参数。设备的初验收在制造商工厂即被告工厂进行。初验收的程序为(1)不装入工件(空运转)连续2小时,(2)设备连续生产运输4小时,或累计装配100套工件。原告提供工件10套。初验收标准如下:(1)连续空运输2小时无故障,(2)连续生产运输4小时:工作过程100%无差错,工作节拍不大于40秒。设备的最终验收在辽宁-公司进行。最终验收的程序(1)不装入工件(空运转)连续运行2小时,(2)设备连续生产运输4小时或累计装配100套工件。用户公司提供不小于100套的验收所用零部件。验收标准如下:(1)连续空转2小时无故障,(2)连续生产运输4小时:工作过程100%无差错,(3)工作节拍不大于40秒。图纸会审:2010年3月30日前,地点:烟台凯信公司。预验收:2010年5月25日前,地点:烟台凯信公司。现场安装、调试:2010年6月15日前,地点:辽宁。终验收、交付使用:2010年6月15日前,地点:辽宁。技术协议中还对设备的主要参数及要求进行了约定。技术协议上王千祥作为原告的代表人签字,被告加盖了骑缝章。技术协议一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6日。(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技术协议二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造一条353130B铁路货车轴承装配生产线,由以下设备组成:全自动传送带、全自动轴承翻转式轴向游隙及装配高度测量仪、全自动成套轴承清洗吹干机、全自动三点计量工注油脂机、全自动压罩、均油脂机;工艺过程:工件待料在传送带待料工位(扫描输放轴承编号和数据工位)-由机械手依次送入全自动翻转式轴向游隙及装配高度测量仪测量工位-全自动成套轴承清洗吹干机各工位-全自动三点计量式注油脂机各工位-全自动压罩、均油脂机各工位;适用范围:353130B铁路货车轴承;产品技术要求:符合铁道部铁运《2007》98文件要求,符合铁道部轮轴规则,符合铁道部轮轴规则关于353130B铁路货车轴承检修组装的技术要求,符合353130B铁路货车轴承检修组装的检修工艺,适用原告装配生产标准配套线的要求;全自动成套轴承清洗吹干机、全自动三点计量式注油脂机、全自动压罩、均油脂机的外形、结构应基本与瓦轴大修厂现有生产线一致;终验收在原告处进行;生产线安装完成后,连续工作8小时,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同时试运行1个月,进行实际生产验证,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视为合格;验收产品为353130B铁路货车整套轴承;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结果写成书面备忘录,与本协议有抵触的部分以本协议为主,本协议和书面备忘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双方加盖了公章,未有签订时间。原告主张合同与两份协议是同时签订的,产品是按协议一的标准制作,也是按协议一进行验货、调试的,协议二是对协议一产品技术要求的进一步补充。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两份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后又变更主张只认可技术协议二,称技术协议一其从未签订过也未盖章,技术协议二系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因为根据技术协议一不能加工,所以双方实际是按技术协议二履行的。(四)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第一笔货款20万元,被告进行加工。被告当庭提交了2010年4月23日王千祥和被告方吕良太签订的353130B生产线备忘录复印件一份,其中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在压罩后增加测量LL油封间隙。测量方法符合轮对检修规则,由此造成的延长交货周期和制造费用由需方承担。此备忘录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交了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方王玉江与王千祥的通话录音一份,王千祥在通话中认可上述备忘录上的签字系其所签。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系王千祥本人通话,但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测量LL油封间隙工作于2010年9、10月份已完成,原告也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款已付清。(五)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0年12月13日原告给被告的文件一份,其内容是要求被告对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延期滞后交货问题请被告在10日内给书面答复并把最终交货期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吕良太在其上签字。被告对吕良太的签字无异议,但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吕良太于2011年7月30日起即到原告处工作,不排除事后造假的可能,但对是否系事后造假不能提供证据。(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4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预验收。原告提交了2011年4月23日被告方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董事会全体成员于2011年4月22日召开会议,内容为研究布置履行2010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有关事项,要求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对于2010年5月31日应交货的清洗线到期不能交货后作下一步工作布置。被告对上述会议纪要不认可。原告主张因被告认可2011年4月23日双方间进行了第一次预验收,故上述会议纪要就是双方验收的内容,可以证实当时被告的产品还不符合交货条件。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生产线设备进行了第二次预验收。在设备验收记录中的设备成套性中载明“轴向游隙及装配高未交工,无全部成线”。结论为未合格,待生产制造方整改答复。2011年8月2日,双方对上前次验收问题进行了整理,原、被告约定注脂机无实时显示注脂量,压盖机无实时显示压入位置、无实时显示压紧力、无压力传感器这几项技术问题下次验收前暂不添加、暂不整改。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第四次预验收,有部分设备存在问题。被告主张在2011年8月15日的预验收中,原告要求取消翻转式游隙自动测量机一台,并提交了被告方王玉江和王千祥于2014年7月16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王千祥认可翻转式游隙自动测量机口头定的是不要被告做了;每次验收完都有一个验收报告,给被告的是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2011年11月17日其和牛立一起到被告处验收,牛立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第五次预验收。2011年10月8日的第六次预验收情况表中显示存在注脂机无法设定注脂量等问题。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间进行了第七次预验收。被告提交了对上料机、自动清洗干燥机、自动注脂称量机、自动压盖匀脂机共四台单机设备进行预验收的厂内验收报告复印件,并主张原件在原告处。本次厂内验收报告载明“被告认为该生产线的研制,虽然经过了千辛万苦,克服了许多困难,但结果还是满意的,能够满足当代行业生产之需要。由于受工件数量有限等条件的限制,该线的试运行还不够充分,需要在实际生产现场进一步验证。鉴于以上情况,被告要求原告在11月30日前进行验收,以便尽快交付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上标注“原告于11年11月17日对生产线进行了初验,由于自动注脂称量机缺注脂泵的提升装置,同意被告生产的提升装置制造合格后再进行验收。”。被告主张该次预验收当日原告又提出了增加油脂泵提升装置的要求。原告不认可,认为油脂泵提升装置本就是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原告对该复印件亦不认可,认为无原件核对,原件亦不在其处。2012年1月10日被告方王玉江电话通知牛立称提升机基本没什么问题了,让其到被告处验收,但原告诉前一直未到被告处进行验收。被告当庭主张关于注脂机无实时显示注脂量,压盖机无实时显示压入位置、无实时显示压紧力、无压力传感器这几项技术问题在2011年8月2日验收后的验收中就是否增加和整改双方均再未协商确定,故双方实际上是对该几项问题不再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还主张关于翻转式游隙测量机系因被告经多次验收后讲其无力制造达标产品,故原告才退而求其次同意可不供应该产品,但不能说明原告不需要该设备。(七)2013年9月6日,被告单方盖章后向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双方领导对双方此前所发生业务的遗留问题进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关于轴承测量清洗注脂压盖匀脂生产线:关于双方2010年1月22日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经双方多次验收及协商,达成最终协议。标的物的五台单机中,其中的“翻转式游隙测量机”达不到原告要求不再供货,货款明细如下:1、总货款75万元,扣除预付款20万元,扣除翻转式游隙机货款10万元,原告应付被告货款40万元。2、由于设备的用户安装、调试、用户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各项工作由被告转交原告负责,原告从应付被告货款中再扣除10万元。3、原告将生产装配线改造完成后,设备发往辽宁用户的运费3000元由被告负责,由原告从其应付被告货款中扣除。4、被告现有设备所欠缺的注脂机实时显示注脂量及压盖匀脂机实时显示压装力和压放位置等参数的工作改由原告负责,所需费用55000元由原告从应付被告的货款中扣除。由于放置时间过长生产装配线外观有锈点,由原告负责修复,费用5万元整由原告从其应付被告的货款中扣除。二、被告以前共欠原告多付货款42000元,一并从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中扣除。三、扣除前述各项原告共应付给被告的货款为15万元。四、原告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15万元一次付给被告。五、被告在收到原告付给的全部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四台设备运达原告所在地。六、至此双方自此协议签订之日前生产装配线项目全部结束,货款结清。收到上述协议后原告未盖章。后被告又向原告发通知函要求原告在收函后5日内作书面答复,否则协议书中的内容全部作废。(八)庭审中,被告辩称其设备现在其处存放,早已具备交货条件,只因原告未按约支付第二笔货款,故其无法发货,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只要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其就发货。原告当庭认为根据2013年9月6日被告单方盖章的协议书,被告的设备一直不具备交货条件,故其不同意支付第二笔货款。原告不同意按买卖合同附随的技术标准对生产线是否符合交付条件进行鉴定亦不到原告处进行验收,要求被告提供合格产品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一、技术协议二、录音录像、会议纪要、验收记录、整改意见、协议书、厂内验收报告、通知函、备忘录,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二的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买受人,被告是出卖人。原告支付了首笔货款20万元后被告加工了生产线设备。原告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到被告处进行验收,亦不申请对设备是否符合交付条件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被告提供合格产品以继续履行合同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因被告延迟供货故应赔付其违约金200万元之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353130B生产线备忘录中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在压罩后增加测量LL油封间隙。测量方法符合轮对检修规则,由此造成的延长交货周期和制造费用由需方承担。故应视为双方对交货期进行了变更且其后未再进行重新约定。2012年1月10日被告方王玉江电话通知牛立进行验收而牛立未验收。原告关于由被告赔付违约金之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高铁轴承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烟台高铁轴承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周 松 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