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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提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淑芳与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淑芳,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218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陈淑芳,女,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成,男,住四川省乐山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熊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淑芳因与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荣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川检民(行)监(2014)510000002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川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惠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陈淑芳的委托代理人许顶柱、李安成,被申诉人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2月6日,一审原告陈淑芳起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称,由于荣兴公司的原因,陈淑芳与荣兴公司之间的诉讼纷争几经波折。2002年,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终审判决刚生效未执行时,荣兴公司就已将本应属于陈淑芳的位于原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78号门市隔断为一个46㎡的门市出租给红蜻蜓鞋业,年租金为13万元。2006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荣兴公司将土桥街78号、80号门市以及门市上面二、三楼非住宅房屋交付给陈淑芳。2004年7月28日,陈淑芳与荣兴公司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执行笔录》的形式协议将78号、80号门市各自对外出租,待纠纷了结后结算,但荣兴公司拒不履行该协议,致陈淑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1.返还土桥街78号门市从2003年5月22日起至2005年12月28日共计31个月的门市租金335832元以及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租金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返还土桥街80号门市租金3.5万元以及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从2004年8月4日计至付款之日止。荣兴公司答辩称,2001年陈淑芳以乐山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简称乐山建司)为被告、荣兴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拆迁安置合同之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2001)乐中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4)乐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在此期间,陈淑芳于2004年4月19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7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陈淑芳起诉的原土桥街78号、80号门市荣兴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8日、2004年7月28日交付给了陈淑芳。况且两间门市面积和权属均在2005年9月以后由再审判决确定,因此2005年9月前不存在租金之说。假使陈淑芳没有在2005年前得到78号和80号门市是因为荣兴公司的“过错责任”,2008年12月16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已裁定荣兴公司承担了过渡费和延迟履行金372773元,陈淑芳已得到充足补偿,故陈淑芳无依据再进入审理程序。荣兴公司认为陈淑芳诉请系已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应驳回陈淑芳的诉讼请求。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淑芳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原78号、80号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789.21㎡。1994年3月陈淑芳与乐山建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将该房交由乐山建司进行拆迁改造,双方约定: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旧房拆除至新房交付期间的过渡期补偿按非住宅房计算。乐山建司在对土桥街片区拆迁改造中,又将该项目整体转让给荣兴公司。2001年陈淑芳因未获得置换房屋,遂以乐山建司为被告、荣兴公司为第三人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乐山建司赔偿陈淑芳经济损失约20余万元及荣兴公司履行还房义务。2001年5月23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乐中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陈淑芳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5月22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改判荣兴公司将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大十字底层门市(靠二轻局一侧,从4柱至4/2轴线断,宽度4米归荣兴公司外)约157㎡归还陈淑芳,其房屋新旧差按800元/㎡计算;二楼至四楼非住宅房屋约447.46㎡交付陈淑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均不服。2005年9月27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乐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改判荣兴公司将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大十字底层78号、80号两个门市及该门市还房后侧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180㎡的房屋交付给陈淑芳,陈淑芳应补给荣兴公司110㎡的房屋差价为550元/㎡;荣兴公司将土桥街大十字二楼至三楼非住宅房屋424.46㎡交付给陈淑芳。荣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06)川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乐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上述诉讼期间,2004年4月19日,陈淑芳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7月5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陈淑芳申请裁定中止执行。2004年7月28日双方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涉及房屋共同对外出租,租金各持一半,租金待房屋确权后按各自权属多退少补。同日,陈淑芳收到荣兴公司交付的土桥街80号门市钥匙。2005年10月26日陈淑芳申请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2005年12月28日陈淑芳收到荣兴公司交付的土桥街78号门市钥匙。2008年12月16日区法院作出(2004)乐中执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认为荣兴公司未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乐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应当依法履行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迟延履行金参照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乐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过渡费标准从2005年10月7日起计至2008年7月30日计算为243120元。2003年6月24日,陈淑芳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荣兴公司按10400元/月的标准支付陈淑芳从2000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20日止的非住宅过渡费、损失费370933.4元,2003年8月18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乐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荣兴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月7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乐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案亦历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均维持原判。2004年4月5日,陈淑芳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3)乐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陈淑芳申请对2003年6月21日起至2005年12月28日止的拆迁过渡费一并进行执行,2008年12月16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乐中执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荣兴公司支付陈淑芳2003年6月21日起至2004年7月5日止的拆迁过渡费129653元,2004年7月6日至2005年10月7日期间因陈淑芳主动申请执行,不计算过渡费。另查明,上述执行案件均已执行终结。现案涉商铺底层门市门牌号由原78号、80号变更为上土桥街12号、10号。还查明,2002年10月18日,峨眉山市荣兴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荣兴公司。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4)乐中执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载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双方之间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和房屋拆迁过渡费纠纷时,已将包括土桥街78号门市在内的房屋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2004年7月5日止的拆迁过渡费和从2005年10月7日起至2005年12月28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一并进行了执行,上述费用已由荣兴公司支付给了陈淑芳,现执行已终结。2004年7月6日至2005年10月7日期间因陈淑芳主动申请执行,不计算过渡费。迟延履行金和拆迁过渡费均是荣兴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所致,是弥补陈淑芳损失的方式,陈淑芳在2003年6月21日至2004年7月5日期间和2005年10月7日至2005年12月28日期间虽然未按时接收土桥街78号门市,但已经通过执行程序得到了补偿,现陈淑芳还要求荣兴公司返还该期间的租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虽然2004年7月6日因执行案件中止,双方达成将门市对外出租的协议,该协议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协议约定荣兴公司在2005年12月28日将土桥街78号门市交付给陈淑芳后,双方就应对租金进行结算。但审理中,陈淑芳提供的袁凤鸣与荣兴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来证明荣兴公司在该期间实际进行了出租,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淑芳现无法证明荣兴公司在2004年7月6日至2005年10月6日期间收取租金的数额,故其要求返还租金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同时陈淑芳要求荣兴公司返还土桥街80号门市租金3.5万元,因陈淑芳提供的2004年8月4日的《收据》也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09)乐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陈淑芳负担。陈淑芳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拆迁过渡费和迟延履行金是由于荣兴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荣兴公司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返还租金是陈淑芳与荣兴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2.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达成协议,同意将(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房屋共同对外出租,租金待房屋确权后按各自权属多退少补。(2006)川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将讼争房产归陈淑芳所有,荣兴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返还租金。3.陈淑芳有新证据证明荣兴公司将讼争房产以每年13万元出租给袁凤鸣。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陈淑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荣兴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应在审理程序中解决,且陈淑芳也未提出执行异议。诉讼时效应从荣兴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将门市交付给陈淑芳起算,陈淑芳的起诉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8月3日,徐淑华与陈淑芳、荣兴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荣兴公司将位于土桥街80号面积为90㎡的门市出租给徐淑华;租期为2004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4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天付款。2004年8月4日,徐淑华支付半年租金7万元,其中陈淑芳收取了3.5万元、荣兴公司收取了3.5万元。还查明,2005年11月14日,陈淑芳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峨眉山市荣兴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荣兴公司曾用名)返还78号门市租金245867.76元和80号门市租金3.5万元。2007年7月12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与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有关,裁定中止诉讼。2008年6月17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陈淑芳的撤诉申请,作出(2005)乐中民初字第1255-3号民事裁定:准予陈淑芳撤回起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方面:一、关于案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陈淑芳是以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达成协议为由,要求荣兴公司按照该协议返还租金,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返还租金纠纷,不准确,应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本案中,2004年7月28日,一审法院《执行笔录》载明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就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涉及的78号、80号门市共同对外出租及如何收取租金等事宜达成的协议,其目的并非变更(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荣兴公司将大十字底层门市(靠二轻局一侧,从4柱至4/2轴线断,宽度4米归荣兴公司外)约157㎡归还陈淑芳,其房屋新旧差按800元/㎡计算;二楼至四楼非住宅房屋约447.46㎡交付陈淑芳”,故该合意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陈淑芳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荣兴公司关于本案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陈淑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荣兴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陈淑芳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荣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四、关于陈淑芳主张的租金是否属于迟延履行金和拆迁过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4)乐中执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荣兴公司支付陈淑芳拆迁过渡费和迟延履行金共计372773元。该民事裁定载明的事实根据为荣兴公司未按(2004)乐民再字第19号终审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的规定。本案中,陈淑芳以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达成协议为由,要求荣兴公司返还其已收取的租金,与(2004)乐中执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载明的房屋拆迁过渡费和迟延履行金是二种不同性质的款项。一审判决关于房屋拆迁过渡费和迟延履行金包括了陈淑芳主张返还的房屋租金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五、关于荣兴公司是否负有返还租金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达成的关于土桥街78号、80号门市共同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等事宜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荣兴公司于2004年8月4日收取了徐淑华支付的80号门市租金,根据双方达成的“租金待房屋在申诉或抗诉有结果后就各自的权属多退少补”的约定和前述法律规定,荣兴公司应当在2005年9月27日即(2004)乐民再字第19号终审民事判决作出后,向陈淑芳返还其收取的土桥街80号门市租金3.5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荣兴公司应当支付逾期返还租金的利息,即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9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陈淑芳主张荣兴公司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返还租金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淑芳关于要求荣兴公司返还78号门市租金335832元和支付双倍利息的上诉请求,由于陈淑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荣兴公司将土桥街78号(现12号)门市出租并收取了租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0)乐民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乐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荣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淑芳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80号门市租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租金的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驳回陈淑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陈淑芳负担5895元,荣兴公司负担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陈淑芳负担6214元,荣兴公司负担648元。陈淑芳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改判。理由是:1.土桥街78号(现12号)门市与荣兴大厦9号门市及1号门市属同一门市。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乐山市房管局)和乐山市天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简称天衡公司)备案的《分户图示例》及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街道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府街居委会)填发的《新编门牌号码通知》能够证实该事实。土桥街78号门市与80号门市相邻,78号即是荣兴大厦9号,80号即是荣兴大厦8号。徐陈廷书面证明其曾向荣兴公司租赁荣兴大厦9号门市的事实,且与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相印证,应予采信。应该确认袁凤鸣与荣兴公司存在租赁关系。2.袁凤鸣与荣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予采信。3.荣兴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应赔偿申请人租金损失。陈淑芳在收到土桥街78号门市钥匙之前,该门市一直由荣兴公司实际占有和收益。应按市场合理水平向陈淑芳支付2003年5月22日起至2005年12月28日共计31个月的门市租金335832元损失。荣兴公司辩称,陈淑芳提供的徐陈廷与荣兴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该协议上荣兴公司的公章与荣兴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应不予采信。所以,陈淑芳没有证据证明荣兴公司将土桥街78号门市出租并收取了租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陈淑芳与荣兴公司的另一案件中,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曾委托乐山市市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土桥街原78号门市2003年至2005年的门市租金的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土桥街原78号门市2003年年租金为12万元,2004年年租金为12万5千元,2005年年租金为13万元。”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陈淑芳提供的乐山市房管局和天衡公司备案的《分户图示例》及府街居委会填发的《新编门牌号码通知》能够证实土桥街78号(现12号)门市与荣兴大厦9号门市及1号门市属同一门市。2004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涉及房屋(土桥街78号、80号)共同对外出租,租金待房屋确权后按各自权属多退少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川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将讼争房产归陈淑芳所有。陈淑芳提供了徐陈廷、袁凤鸣与荣兴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该合同能证明荣兴公司将讼争的78号门市出租给了徐陈廷、袁凤鸣并收取了相应的租金。因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所以,荣兴公司应返还陈淑芳讼争的78号门市2004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达成协议开始至2005年12月28日荣兴公司将土桥街原78号门市钥匙交付陈淑芳止的租金。徐陈廷、袁凤鸣与荣兴公司签订的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上的租金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徐陈廷出具的证明,以及陈淑芳从袁凤鸣处复印的合同,虽然价格和市场价格相符,但都无法到庭作证,所以,不宜采用,按公平原则,应采用乐山市市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来计算租金。即2004年租金(2004年7月28日至12月)按12.5万元计算,12.5万元÷12月×5月=52085元;2005年的租金13万元。即荣兴公司应返还陈淑芳租金52085元+13万元=182085元。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乐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该院(2010)乐民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乐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第二项[即荣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淑芳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80号门市租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租金的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撤销该院(2010)乐民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陈淑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荣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淑芳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78号门市租金182085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租金的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陈淑芳负担1995元,荣兴公司负担4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陈淑芳负担2314元,荣兴公司负担4548元。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陈淑芳与荣兴公司在法院组织下以《执行笔录》形式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房屋共同对外出租,租金各持一半,租金待房屋确权后按各自权属多退少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乐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讼争房屋的权利人是陈淑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因此,陈淑芳对争议房屋的权利起算时间应当从1994年3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开始,本案中,陈淑芳从2003年5月22日开始主张其权利,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尊重。终审判决以2004年7月28日《执行笔录》达成时间为租金起算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导致遗漏陈淑芳的部分诉讼请求。综上,请再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淑芳申诉意见与抗诉意见一致,并确认其申诉请求为:由荣兴公司向陈淑芳支付讼争土桥街78号商铺从2003年5月22日[(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至2004年7月28日[双方以《执行笔录》形式达成协议的时间,即(2013)乐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计算租金起算时间]的租金合计153738元,按年租金13万元标准计算。荣兴公司答辩称,一、租金问题与讼争两套房屋的权属及产权面积存在必然联系,因双方一直对房屋权属及产权面积存在争议,并进行了多次诉讼。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对讼争房屋权属及产权面积进行了判决,但荣兴公司不服从该判决,并进行了申诉。法院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才在执行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以《执行笔录》形式达成协议,但该协议系附条件的,即租金待房屋在申诉或抗诉有结果后就各自的权属各自多退少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4)乐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又对讼争房屋权属及产权面积进行了改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川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4)乐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至此,双方讼争权属纠纷才予以确认,因此,即便存在租金,租金的起算时间也应从上述两份判决作出时间即2005年9月27日或2006年8月29日起算,如果按送达时间来计算,起算时间还要再延后。本案终审判决荣兴公司向陈淑芳支付租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检察机关提出的从2003年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计算租金更是没有任何依据。二、荣兴公司没有将讼争两套房屋进行出租,也就不存在返还租金。三、原审判决已经多判了租金,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2007年7月28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对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形成一份《执行笔录》,主要内容是:……审判员:双方是基于对二审判决均有异议,而一方申诉,一方抗诉。并均同意中止执行。李经纬(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房屋出租我方也同意,租金双方各持一半。租金待房屋在申诉或抗诉有结果后就按各自权属多退少补。双方各自找承租人,谁出的租金高就租给谁。房屋权属面积暂按(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面积计算。2.根据陈淑芳在原审中举示的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上河街街道办事处、府街居委会出具的《新编门牌号码通知》、天衡公司出具的《说明》、乐山市房管局出具的《分户图示例》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讼争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78号门市历经多次门牌号变更,该78号商铺与“荣兴大厦9号”及“上土桥街12号”均为同一商铺。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再字第5号一案,2013年4月24日庭审时,徐淑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主要内容是:徐淑华于2004年承租了土桥街80号商铺,租期半年,租金7万元,陈淑芳与荣兴公司各收取了3.5万元。土桥街78号商铺先租给了“红蜻蜓”公司,后来又租给了其他人。其听说78号商铺的租金是15万元,交给了荣兴公司。此外,陈淑芳还举示了一份荣兴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出具的土桥街80号商铺租金收据,金额为3.5万元。4.陈淑芳在原审中举示的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徐陈挺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3年9月20日徐陈挺取得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后,于2003年9月20日与峨眉山市荣兴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荣兴公司曾用名)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由徐陈挺租赁土桥街荣兴大厦9号商铺,年租金6万元,租期一年,峨眉山市荣兴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徐陈挺签名。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的发照时间是2003年9月25日。此外,陈淑芳举示了落款人为徐陈挺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20日荣兴公司将荣兴大厦9号商铺租赁给徐陈挺,年租金15万元,落款时间2010年12月25日。还举示了一份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由徐陈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乐山市中心城区红蜻蜓皮鞋专卖店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的纳税情况清单,该清单显示该红蜻蜓专卖店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存在连续缴纳税收的事实。5.陈淑芳举示了一份袁凤鸣与荣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2004年8月20日,袁凤鸣与荣兴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由袁凤鸣租赁荣兴大厦商铺,租期为2004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协议下方用手写备注:红蜻蜓代理人徐陈挺将其原租赁的商铺转租给袁凤鸣,第一年租金13万元……荣兴公司加盖公章,袁凤鸣签名。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荣兴公司是否应向陈淑芳支付讼争土桥街78号商铺2003年5月22日至2004年7月28日的租金的问题。二、关于荣兴公司应向陈淑芳返还租金金额及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关于荣兴公司是否应向陈淑芳支付讼争土桥街78号商铺2003年5月22日至2004年7月28日的租金的问题(一)如何理解双方在执行过程所达成的协议。陈淑芳与荣兴公司均对2004年7月28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案件过程中,以《执行笔录》形式达成协议内容无异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双方对租金起算的时间理解各有不同,检察机关及陈淑芳认为,该协议是为减少当事人损失而形成的,协议中明确写明待房屋权属确定后租金“多退少补”,这就是说租金应溯及(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即2003年5月22日。荣兴公司则认为,租金数额及起算时间与讼争商铺的权属及产权面积有关,只有产权面积和权属确认了才能知道租金如何多退少补,协议中关于“租金待房屋在申诉或抗诉有结果后就按各自权属多退少补”应理解为待产权面积及权属确认后才是租金的起算点,即租金起算时间应为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乐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2005年9月27日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2006年8月29日。本院认为,《执行笔录》协议约定:“租金双方各持一半。租金待房屋在申诉或抗诉有结果后就按各自权属多退少补。双方各自找承租人,谁出的租金高就租给谁。房屋权属面积暂按(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面积计算”的约定,应理解为在(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产权面积及权属范围基础上计算出的各自租金为基准,对外收取的租金双方暂时各持一半,待最终权属纠纷生效判决作出后,再按生效判决确认的产权面积及权属范围对租金进行最终结算。因此,该租金的多退少补是以(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确定权属范围为基础的,故返还租金的起算点应为(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即2003年5月22日。此外,讼争房屋权属确认的判决系对物权的确认,物权的确认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并不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陈淑芳才开始享有讼争房屋的物权,陈淑芳所取得的物权效力当然溯及至(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综上,陈淑芳选择以(2002)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即2003年5月22日作为主张权利起算时间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荣兴公司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4年7月28日之间是否存在将讼争土桥街78号商铺出租的事实。通过上述分析,荣兴公司返还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03年5月22日,但荣兴公司是否应返还租金,还要有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4年7月28日之间存在租赁并收取租金的事实。检察机关及陈淑芳认为,陈淑芳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荣兴公司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4年7月28日之间将讼争的土桥街78号商铺出租给徐陈挺,后又在2004年9月转租给袁凤鸣,荣兴公司向上述二人收取了租金。荣兴公司认为,荣兴公司从未将讼争78号、80号商铺出租给他人,陈淑芳举示的徐陈挺、袁凤鸣《租房协议》上加盖的荣兴公司印章不是荣兴公司备案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徐淑华的证言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徐陈挺、袁凤鸣与荣兴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中,荣兴公司加盖的公章可能不是备案公章,但该枚印章除在上述《租房协议》中出现之外,还在荣兴公司收取租金的收据中出现,加之荣兴公司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将讼争78号商铺出租给徐陈挺。结合徐陈挺纳税清单、徐淑华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实荣兴公司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4年7月28日之间将讼争土桥街78号商铺出租给徐陈挺的事实。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徐陈挺与荣兴公司的租赁关系时间系2003年9月20日至2004年9月19日,陈淑芳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3年9月20日荣兴公司还存在其他租赁的事实,且其在再审中主张的截止日期是2004年7月28日,并未超出徐陈挺的租赁期。因此,荣兴公司应承担返还租金的期间应为2003年9月20日至2004年7月28日。此外,因袁凤鸣的租房协议载明的日期在2004年9月以后,并不在陈淑芳再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故对是否存在袁凤鸣租赁房屋的事实,再审中不予审查。二、关于荣兴公司应向陈淑芳返还租金金额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检察机关与陈淑芳认为,应以13万元的年租金标准计算。荣兴公司则认为,不存在租赁事实,故对陈淑芳的租金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能够认定荣兴公司将讼争78号商铺出租给徐陈挺,但徐陈挺工商登记档案的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的年租金金额是6万元,而其出具《证明》又载明年租金是15万元,在租金金额方面存在矛盾。对此,陈淑芳解释称,工商登记档案备案的租房协议中的金额系为避税而填写,不是真实金额。本院认为,徐陈挺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协议上的租金金额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徐陈挺出具的《证明》虽然价格与市场价格相近,但徐陈挺未到庭作证,因此不宜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乐山市市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计算租金更为公平。即2003年9月20日至12月按年租金12万元标准计算,12万元/年÷12个月×3个月=3万元;2004年1月至2004年7月28日按年租金12.5万元标准计算,12.5万元/年÷12个月×7个月=72917元;以上合计102917元。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淑芳返还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78号商铺租金102917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租金的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陈淑芳负担1995元,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陈淑芳负担2314元,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蜀俊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