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冮树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树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0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冮树财,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码2101211978********,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镇前莲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8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某某,男,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冮树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冮树财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在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镇前莲村135T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冮树财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冮树财用刀将李某某腰部左侧扎伤。经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冮树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冮树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冮树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虽然造成原告人伤害,但与蓄谋已久的伤害有很大区别。希望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进行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在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镇前莲村135T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冮树财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冮树财用刀李某某腰部左侧扎伤。经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冮树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某放弃经济赔偿。要求从重判处被告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冮某某、路某某证言,身份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询问被害人李某某笔录,庭审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冮树财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冮树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冮树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冮树财犯有前科,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虽然造成原告人伤害,但与蓄谋已久的伤害有很大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希望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某自愿放弃赔偿的请求,本院尊重被害人李某某的选择。鉴于被告人冮树财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民间矛盾引发,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冮树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刑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董 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