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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桂林与林辉煌、吴美莲、林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林,林辉煌,吴美莲,林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张桂林,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林辉煌,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吴美莲,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林永福,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张桂林与被告林辉煌、吴美莲、林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林、被告林辉煌、林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林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林辉煌、吴美莲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桂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永福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林辉煌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林永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林辉煌、吴美莲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永福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林辉煌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永福、吴美莲对被告林辉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辉煌辩称,被告借款95000元属实,当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后因原告请求的利息我无力偿还,被告与原告以口头重新约定,不收取利息,但本金被告会偿还。被告吴美莲未作答辩。被告林永福在庭审中提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林辉煌归还,被告林永福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后来没有缴交利息了,被告林永福曾向被告吴美莲告知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林辉煌向原告张桂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吴美莲、林永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林辉煌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和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未还,被告吴美莲、林永福也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辉煌出具的、被告吴美莲提供担保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桂林与被告林辉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辉煌尚欠原告张桂林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林辉煌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庭审中对利率约定陈述不一,故应视为对利率约定不明,故原告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吴美莲、林永福为被告林辉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吴美莲、林永福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被告吴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林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美莲、林永福对被告林辉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林辉煌、吴美莲、林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赐才审 判 员  林荣杰人民陪审员  黄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