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汪庆传与李世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传,李世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89号原告:汪庆传,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菊,女,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汪庆传诉被告李庆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庆传的委托代理人沈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庆传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6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9日起到2015年7月19日),此后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庆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李世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庆传人民币100万元整,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其中转账支付98万元,另收现金2万元。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等内容。当日,汪庆传向李世菊转款98万元。此后,李世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汪庆传与李世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形成于汪庆传实际发放借款之前,该借条不具有直接证明实际放款数额的证明效力,汪庆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2万元的主张,故案涉借条项下的实际借款数额依法应认定为98万元。汪庆传据此要求李世菊偿还借款9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汪庆传主张李世菊支付欠款98万元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世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庆传借款本金9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驳回汪庆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汪庆传负担17124元,李世菊负担2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世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