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延平与夏阳、顾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延平,夏阳,顾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平。法定代理人李全珍,1975年6月15日。委托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阳,住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许家村()北黄泥泾**号。委托代理人马洪爱,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永明,住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许家村()北黄泥泾**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1219号。负责人郭超,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延平、夏阳因与被上诉人顾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夏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洞庭湖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速度为69km/h)至事发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头左侧与原告陈延平驾驶的昆KS4734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延平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查实被告夏阳进入事发路口时,其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无法查明原告陈延平驾驶电动车进入路口的确切行驶路线及方向,无法查明全部事实,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顾永明,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延平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在2015年4月27日前已发生医疗费338710.64元,预交费用为55000元,欠款283710.64元,现仍在住院治疗之中,处于昏迷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阳垫付43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洞庭湖路自景王路向南设有限速60km/h的标志,盛晞路与景王路平行,位于景王路以南。事发路口盛晞路宽度约为23米,洞庭湖路宽度约为32米,该路口东南西北共计设置四个红绿灯,为竖排三灯设置,无左右转向标示灯,红黄绿灯轮换显示,具体为:绿灯30秒,红灯33秒,过度参数为绿闪4秒,黄闪3秒,全红一秒。2015年2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作出鉴定,确定视频时间10:41:08时事故车辆进入监控范围,于10:41:09秒时车辆停止,而根据该处交通信号灯的时间规律,该段绿灯的期限为10:40:39至10:41:09。又查明:被告夏阳系被告顾永明之女,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顾永明,事发于被告夏阳上班路上,撞击地点位于机动车道上,远离人行横道。苏E×××××小型轿车在事故后经检测,该车制动合格。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证明、医疗费证明、鉴定报告、影像资料、证人证言、现场图、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陈延平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夏阳赔偿原告陈延平医疗费338710.64元;被告顾永明、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因为事发于道路路口,不存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划分,且原告陈延平的位置并未过于偏向道路中间,从撞击地点来看,并不能确定原告陈延平具有过错。从两车的撞击位置、鉴定报告及监控录像内容可以得出原告陈延平系从洞庭湖路的东侧进入事发路口,西向或西向转弯行驶,在事故发生时段10:40:39至10:41:09期间南北向为绿灯,结合苏E×××××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于10:41:09秒时车辆停止,扣除撞击及必要的刹车时间,东西方向至少在撞击前处于红灯状态不少于20秒,而洞庭湖路宽度约为32米,即按照电动车的速度,原告陈延平进入该路口时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陈延平驾驶电动车闯红灯行驶,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夏阳的责任。被告夏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路口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综上,根据原告陈延平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减轻被告夏阳35%的责任,即被告夏阳对原告陈延平的损害后果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苏E×××××小型轿车的承保车辆,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则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被告夏阳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夏阳支付。被告顾永明与被告夏阳系父女关系,其将车辆交由被告夏阳使用,并无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延平的损失,根据昆山市中医医院的证明可以认定已经发生的医疗费部分为338710.64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损失328710.64元,被告夏阳应负担65%即213661.92元,该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与其应支付的赔偿金相抵扣,其还需支付总金额为213661.92元。被告夏阳垫付的43000元,因原告陈延平现在仍在住院治疗,且处于昏迷状态,原审法院确定该款暂不予返还,在后续损失处理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延平医疗费223661.92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余额21366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延平对被告顾永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原告陈延平447元,被告夏阳承担600元,该款原告陈延平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夏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延平。上诉人夏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陈延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2、上诉人车速超15%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之所以发生碰撞,是由于被上诉人陈延平闯红灯所致,陈延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延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延平闯红灯没有证据佐证,按照本案情况看,陈延平行驶存在多种可能,一审直接以碰撞地点认定陈延平闯红灯明显不合理,由此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2、无证据表明夏阳与顾永明系车辆借用关系,本案总损失会超出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额度,故夏阳与顾永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鉴定意见可以推断,夏阳通过事发路口时路口绿灯闪烁,夏阳不仅没有谨慎注意,还加速通过路口,撞上陈延平,该行为是陈延平损害后果加重的直接原因。就夏阳的上诉意见,陈延平答辩称:陈延平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事故发生的时候陈延平所处的位置并不能推断出其是在行进或静止,一审认定陈延平闯红灯无依据。就夏阳的上诉意见,顾永明答辩称:认可夏阳的上诉意见。就陈延平的上诉意见,夏阳答辩称:陈延平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有充分证据表明陈延平闯红灯;2、夏阳借用顾永明的车辆是事实,夏阳有驾驶资格,不存在不能驾驶的情况;3、从鉴定意见不能推断出夏阳在路过事发路段时绿灯闪烁,实际上仍是绿灯通过的;4、陈延平不可能由南向西拐弯通行,事发现场以及两车相撞的部位均可以对此予以否定,请求驳回陈延平的上诉。就陈延平的上诉意见,顾永明答辩称:与夏阳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夏阳主张陈延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具有机动车特征,未提出相应证据,亦未表明其主张或质疑的合理性,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陈延平所驾车辆的电动自行车性质已予明确的情况下,原审不予主动审查并无不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能否减轻夏阳的赔偿责任,应看陈延平是否具有过错,而根据各方争议,主要即指陈延平事发时是否存在闯红灯的情形。关于这一点,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夏阳通过路口时未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结合事发时间、信号灯规律与电动自行车的特点作出的陈延平系闯红灯的推理结论不违常理,推理的不确定性较低。二审中双方亦未提出反驳或推翻该推理结论的依据,由此应当适当减轻夏阳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减轻幅度为35%,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借用关系,审理中夏、顾双方均不持异议,结合其父女关系,可予确认。陈延平主张夏、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邱永南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邱永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