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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温运兴诉紫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运兴,紫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电网紫金供电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运兴,男。委托代理人温国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辉婷,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紫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子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帆,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广东电网紫金供电局。法定代表人刘焕强,局长。上诉人曾运兴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曾运兴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强;被上诉人紫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电网紫金供电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被告紫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7日向申请人曾运兴作出紫人社工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曾运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查明,原告曾运兴为第三人广东电网紫金供电局下属九树供电所职工。2003年1月23日下午6时20分左右,原告曾运兴骑摩托车到九树镇沥背村、椒坑村追收电费返回九树供电所途中,不慎连人带车跌入沥背电站的水库边,直至次日早上7时20分左右被人发现并送至紫金县人民医院救治。2003年1月24日,第三人广东电网紫金供电局向被告紫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盖有紫金县供电局人事股印章的《关于曾运兴因公负伤的报告》,反映原告曾运兴受伤经过。医院证明,原告曾运兴因伤住院。2003年3月14日,被告作出紫劳社[2003]3号《关于曾运兴工伤事故调查复函》,文中认定曾运兴工作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受伤不属工伤保险赔付范畴,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6月26日,原告曾运兴的儿子曾荣锋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紫人社函[2014]44号《关于曾运兴申请工伤认定的复函》。该复函中述称曾运兴工作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受伤,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具紫劳社[2003]3号《关于曾运兴工伤事故调查复函》,认定曾运兴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赔付范畴。原告曾运兴不服该文,申请行政复议。紫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紫人社函[2014]44号《关于曾运兴申请工伤认定的复函》,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曾运兴作出紫人社工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文中称原告曾运兴是第三人广东电网紫金供电局职工,查实原告曾运兴在2003年1月23日工作中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2日,原告曾运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紫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曾运兴作出的紫人社函[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紫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紫金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原告曾运兴是第三人广东电网紫金供电局职工,其于2003年1月23日工作中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受伤。事发后,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广东电网紫金供电局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被告根据当时的法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也以书面形式认定原告曾运兴受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下的补救措施,而本案的情况不属于这种情形。因此,原告曾运兴亲属在2014年6月25日要求对原告曾运兴受伤认定为工伤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况且,就算第三人广东电网紫金供电局对原告曾运兴受伤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曾运兴亲属的申请也已超过了申请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紫人社函[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曾运兴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运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运兴负担。上诉人曾运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工伤认定程序未完结情形,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报告(即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2003年1月23日因追收电费受伤为工伤申请),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材料:(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和企业”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职工和企业,但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工伤认定程序,而是以单位之间行文方式仅向第三人作出《调查复函》,也没有将《调查复函》送达给上诉人。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儿子曾荣锋以被上诉人未完成父亲的工伤认定程序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完成工伤认定,但被上诉人复函认为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12月3日,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紫金府行复[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尚未完结,应继续完成工伤认定程序。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未能完成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本案属于工伤认定程序未完结情形,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是重新申请工伤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是在2003年1月23日受伤,而第三人在2003年1月24日已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报告》,也就是说,该案第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上诉人未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七日或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的工伤认定决定,致使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始终未能完结。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完成工伤认定程序,而不是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继续完成工伤认定程序,并将书面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2、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上诉人在2003年1月23日受伤的工伤认定引发的,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该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直至现在被上诉人仍未能完成工伤认定程序,故本案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3、因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完成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受伤予以认定。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受伤应认定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在2003年1月23日因追收电费受伤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紫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本局在2003年1月24日收到第三人关于曾运兴因公负伤的报告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下属单位职工曾运兴于2003年1月23日骑摩托车追收电费返回路途时不慎跌倒受伤。因曾运兴未能提供有效驾驶证,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局出具《关于曾运兴工伤事故调查复函》给第三人,曾运兴受伤不属工伤保险赔付范畴。二、本局已书面明确答复曾运兴所受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曾运兴的儿子曾荣锋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该事故发生在11年前,超出了最长1年的时效,且曾运兴已于2015年5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三、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本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与行政复议决定相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广东电网紫金供电局未作答辩。一审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1月23日,上诉人曾运兴发生事故,受伤至2003年3月14日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第三人100%报销,2003年3月14日起住院医疗费用由第三人85%报销;上诉人受伤至2011年9月的工资由第三人按同岗位职工工资发放,2011年9月起第三人开始实行绩效管理,因上诉人无上班,故2011年12月起领取病假工资;2015年5月起,上诉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曾运兴因公负伤的报告》。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11日对上诉人本人进行询问调查,形成书面的《关于曾运兴工伤调查笔录》,经审理后于2003年3月14日形成《工伤事故审核表》,并据此作出紫劳社【2003】3号《关于曾运兴工伤事故调查复函》,复函认定: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曾运兴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故造成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赔付范畴,因此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随即,该复函送达给上诉人所在的单位。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曾运兴与第三人广东电网紫金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事实经过以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紫人社工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所在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后,经过多次调查并依程序形成审核意见,最终作出了工伤事故调查复函并送达给申请方第三人,根据当时适用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不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从受伤直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都属于第三人的职工,且被上诉人依法将复函送达给第三人,上诉人仅以该复函没有送达给本人,没有履行送达程序主张工伤认定程序没有完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曾运兴已于2015年5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并作出被诉《决定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辉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