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恒范、鸿讯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鸿讯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224号案外人李恒范,女,1965年1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鸿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7号。法定代表人潘臻,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蔺勇,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丰民初字第2086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鸿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讯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佳程永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恒范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恒范称,请求法院裁定终止执行(2010)丰民初字第2086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我从顺诚欣荣大卖场处承租了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北路甲三号独立院落内顺诚欣荣大卖场的一处摊位,租赁期限到2016年3月,租金也交到了2016年3月。我享有合法的承租使用权,租赁合同及租赁期限均有效。而且我在此处经营,手续也齐全。如果法院对该地方进行强制腾退,将会损害我的承租权。第二,我不是(2010)丰民初字第2086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原生效判决审理过程也没有通知我参加,我对此不知情;佳程永信中心也不是涉案场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因此,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能针对我,不应对我进行强制腾退。第三,鸿讯公司仅仅是涉案场地的承租人,不是产权人,因此,无权基于物权要求我腾退。综上,请求法院裁定终止执行(2010)丰民初字第2086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查明,鸿讯公司与佳程永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08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北路甲三号独立院落(其中库房一栋,建筑面积1570平方米,其他平房300平方米,附属临建大棚等3000平方米)中搬离。二、被告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鸿讯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6万元。三、被告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鸿讯物流有限公司水电费15万元。四、被告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鸿讯物流有限公司房屋实际使用费(自2010年8月1日起算按每年170万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鸿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4元,由原告鸿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负担13464元(原告鸿讯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与原告鸿讯物流有限公司)。后佳程永信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佳程永信中心于2011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7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1464元,由鸿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负担13464元(鸿讯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与鸿讯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2元,由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2013年5月20日,鸿讯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4892号。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丰执字第4892号公告,责令北京市佳程永信物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8月16日上午九时前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北路甲3号独立院落(其中库房1栋,建筑面积1570平方米,其他平房300平方米,附属临建大棚等3000平方米)中搬离。同日,本院作出通知,告知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北路甲3号独立院落内全体人员,立即清理、清空属于个人所有的物品,并于2015年8月16日上午9时前自行离开该院落。同日,本院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北路甲3号独立院落内张贴上述公告和通知。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李恒范主张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北路甲三号独立院落内顺诚欣荣大卖场的一处摊位享有承租权,但该摊位所在场地系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0)丰民初字第208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特定标的物。因此,案外人李恒范关于其对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北路甲三号独立院落内的摊位享有承租权,且鸿讯公司对该场地不享有物权,据此法院不能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的主张,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悖,不能对抗法院对该生效判决的执行,该主张亦无法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如案外人李恒范认为自身权益因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受到影响,可以选择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因此,案外人李恒范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恒范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