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艳丽、李雨润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艳丽,李雨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丽。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润。法定代理人韩艳丽(系上诉人李雨润之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渠,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地址在徐州市云龙区维维大道1号。负责人人张健,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艳丽、李雨润因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艳丽及其与上诉人李雨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渠,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龙湖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艳丽的户籍所在地为小韩村4组312号,户主系其父亲韩孝恩。2012年1月5日原告韩艳丽未婚生育一女李雨润,因感情不和韩艳丽带其女儿在小韩村随其父母居住。2012年11月,因奥体中心建设,小韩村4组需整体搬迁。经协商,被告为该户共计安置房屋四套合计399平方米,其中:期房三套合计310平方米;现房一套89平方米。另查明,韩孝恩该户共有房屋361.34平方米,其中有建房审批手续的为190平方米,其余无建房手续。该户原登记户籍人口为7人,分别是:户主韩孝恩、妻子侯兴荣、长女韩艳丽、长子韩德永、儿媳张晓文、孙子韩铭辉、孙子韩继鑫。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韩艳丽于2013年7月2日将其女儿李雨润的户口登记在该户中。韩艳丽认为其与女儿在拆迁中未得到安置,遂向被告提出增加安置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关于对韩艳丽要求给予拆迁安置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对该户安置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不再予以安置。原告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依据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确定,具体标准如下:1、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2、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本案中,韩孝恩该户共有房屋361.34平方米,其中有建房审批手续的为190平方米,其余无建房手续,结合其家庭人口情况,人均合法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按照上述标准,应按原合法建筑面积予以安置。经双方协商,被告为该户共计安置房屋四套合计399平方米,其中:期房三套合计310平方米;现房一套89平方米。该安置方案已充分考虑了该户原有合法建筑面积及家庭人口因素,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被告作出不再增加安置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安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韩艳丽、李雨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韩艳丽、李雨润上诉称,上诉人韩艳丽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没有迁移并长期跟随父母在小韩村4组312号居住。2012年1月5日,其生一女李雨润,系非婚女,户口于2013年7月2日登记在此处,按规定上诉人应认定为常住人口。上诉人与其家人对房屋是共有关系,在农村是习惯风俗,应按规定进行安置。上诉人的家庭人数是八人,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面积安置标准,应为320平方米,加上每个户口可以用低价购买的每户30平方米即60平方米,共计应予安置380平方米。被上诉人仅安置310平方米,另外89平方米的房子是被上诉人为了免予支付过渡费而临时提供的住房,无房产证,不应计算在总面积内。请求对原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龙湖办事处的辩称意见同一审答辩观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审原告的原审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涉案关于对韩艳丽要求给予拆迁安置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否合法,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辩论。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就奥体中心建设需要而导致的小韩村拆迁补偿问题,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韩艳丽要求给予拆迁安置问题的处理意见》,以该户安置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不再予以安置,且就此引发本案诉讼。《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是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按下列标准确定:(一)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含四十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给予安置;(二)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第十八条规定:“家庭人口是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除房屋长期居住的成员。临时户口、空挂户口及公告后迁入的户口不予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家庭人口:(一)户口在原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七)正常出生及婚入人口。”首先,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上诉人韩艳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服务处所为小韩村等,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搬迁房屋调查登记表及证人官帅、宋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小韩村动迁及其动员和公示过程中,韩艳丽及其亲属未反映韩艳丽在该村长期居住和拥有合法建筑;韩艳丽在本案中亦承认其曾与丰县人李保安生活并生有两个孩子,其第一个孩子生于2009年等。同时,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韩艳丽之女李雨润的户口系拆迁公告及本案协议后迁入小韩村,故不应认定为拆迁房屋的家庭人口。其次,韩孝恩户原有房屋361.34平方米,其中有建房审批手续的为190平方米,其余无建房手续,结合其家庭人口情况,人均合法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经协商,被上诉人分别与该户户主韩孝恩及其儿媳张晓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安置房屋三套,安置房屋面积310平方米,且另安置一套89平方米的过渡房屋。可见,被上诉人对韩孝恩户安置的房屋面积不低于按照规定应安置的房屋面积。如上诉人认为其在该家庭中原拥有合法房屋份额并应取得相应安置房屋或相应安置权益,上诉人可依法向其他家庭成员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艳丽、李雨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于 博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宣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