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与被告刘锁子、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刘锁子,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负责人井清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温世清,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付志功,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锁子。被告李红,系被告刘锁子的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元龙,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起旭,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以下简称乌海银行海南支行)诉被告刘锁子、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银行海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温世清、付志功,被告刘锁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元龙、李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锁子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0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位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三维路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锁子至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至海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8236588.43元,其中本金14000000元、利息4236588.43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5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锁子、李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只是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且合同上没有原告的骑缝章,也没有被告的骑缝按压指纹和签字。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合同原件,无法核实合同真实性。被告刘锁子贷款的银行是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制定者,对于相关借款人利益的事项,如对利息的多少及还款方式,并没有向被告告知,该合同的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被告刘锁子的账户存在异常,银行也没有给予解释,对于银行的利息数额及复利罚息均不予认可。因此,我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刘锁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保证人李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借字428号),证明被告刘锁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年乌银抵字105号),证明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保字428号),证明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蒙房他证鄂托克旗棋盘井字第52041101XXX号、52041101XXX号)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合法的抵押手续。证据七、印章交接登记簿,证明“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印章交接和使用的过程。证据八、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依据。证据九、《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单》一张、《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一张,证明经被告刘锁子同意,原告将发放刘锁子贷款支付给第三人。证据十、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说明一份及《债权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锁子账户明细上2014年9月29日走账的14000000元情况说明,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各支行和营业部发放的贷款统计后,与证券公司统一办理债权资产收益权转让。且与被告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债权转让无需征求借款人的同意。债权转让时银行与证券公司正常的业务,主要是收益权的转让,转让前贷款的收益归银行所有,转让后贷款的收益归被转让人所有,出现账户内资金流动是因柜台工作人员办理过程中失误造成。被告刘锁子、李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红担保的债权人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首先、被告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其次、三份合同既没有原告的骑缝盖章和被告的骑缝签字,也没有被告骑缝按压手印;第三、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三份合同的原件,无法核实合同真实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对本案原告提供任何抵押,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证据显示的移交时间均是手工填写,无法证实填写的时间。对证据八是原告单方计算,被告方无法核实,且被告方对利率不认可,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九中,两份材料上的名字系被告刘锁子签写,但对于其中的内容不清楚。被告刘锁子的会馆从2011年开始营业,所以支付装修款不属实,对于用途不认可,对于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根据银行流水和原告代理人的说明,被告认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刘锁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故原告对被告刘锁子不再享有债权、起诉权及诉讼资格。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资产收益权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中没有填写日期,被告怀疑该日期在2014年9月29日之后。被告刘锁子、李红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刘锁子所有的尾号为3544的个人账户明细1页,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贷款14000000元,但账户存在异常,当天转进转出14000000元两次,而且在此期间有120050元与145775元的资金无故转出,我需要原告对此进行说明。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在2014年9月29日转入转出14000000元,借款合同性质为个人经营性借款,请原告说明复利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我方不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原告乌海银行海南支行质证认为:根据倒贷的流程,2013年4月28日两笔转入转出14000000元,第一笔14000000元转入是被告刘锁子为了偿还旧的贷款,之后转出是还了贷款;第二笔14000000元转入是我行向被告刘锁子发放新的贷款,转出去是根据贷款用途支出去了。对于120050元与145775元的资金转出是收取上一笔贷款的利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刘锁子身份证的复印件、保证人李红身份证的复印件,真实反映了借款人与保证人的身份情况,与本案二被告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贷款人签章系本案原告,且被告刘锁子也认可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系其本人所写。通过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刘锁子与原告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发放贷款主体不是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均为本案原告。被告认为向其发放贷款的主体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二被告的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余额16000000元贷款。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于2013年4月28日建立,贷款金额14000000元,均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的要求。通过与原告提供的《乌海银行业务印章交接登记簿》、《乌海银行海南支行业务印章交接登记簿》,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合同印章系本案原告办理业务使用,可以确定与被告刘锁子、李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系本案原告。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原、被告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均未约定骑缝章、骑缝手印或者骑缝签字是贷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据此,对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乌海银行业务印章交接登记簿》、《乌海银行海南支行业务印章交接登记簿》,准确的反映了“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颁发、交接过程,以及原告对该枚印章的使用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单》,被告刘锁子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对内容不予认可,且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彩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建立了14000000元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对于被告刘锁子、李红提供的个人账户(账号:6229730100000013XXX)明细表,反映了原、被告之间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锁子签订一份《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照9.95‰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提取日起依据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每季度末的当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个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授信账户(户名:刘锁子,账号:6229730100000013XXX)。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借款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以抵押、保证的方式担保。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红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锁子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贷款160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包括本金(含承兑、贴现、担保的金额)、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1年4月25日,被告刘锁子、李红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三维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刘锁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贷款余额16000000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锁子于2012年即建立借贷关系,被告刘锁子向原告贷款140000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锁子向原告偿还贷款1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5835元。同一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本次《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贷款1400000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从被告刘锁子账户内扣划利息239.05元,2014年12月21日扣划利息0.21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将向被告贷款的利率调整为9.28‰。还查明,2014年9月,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有权发放贷款的支行或分理处发放的贷款产生的债权资产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转让给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对应的债权价款转入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将各发放贷款支行或分理处发放的贷款对应的债权价款转入各支行或分理处。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债权做账目处理,账面反映14000000元贷款本金转入被告刘锁子账户(帐号:6229730100000013XXX),从而使账面显示被告刘锁子已偿还贷款本金,并不是被告刘锁子实际偿还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锁子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锁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刘锁子未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锁子返还贷款本金14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锁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9.95‰(0.995%)。2015年1月28日,原告已将贷款月利率调整为9.28‰。原告未将调整后的利率告知被告,但调整后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调整之后利息计算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被告有关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锁子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将借款利率上浮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对被告刘锁子计算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贷款本金14000000元,共计54天,月利率为0.995%,年利率为11.94%(0.995%×12个月),日利率为0.0332%(11.94%÷360天),利息应为250992元(14000000元×0.0332%×54天)。该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复利计算如下:共计294天,月利率为1.4925%(0.995%×150%),年利率为17.91%(1.4925%×12个月),日利率为0.04975%(17.91%÷360天),复利为36711.34元(250992元×0.04975%×294天)。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贷款本金14000000元,共计92天,日利率为0.0332%,利息应为427616元(14000000元×0.0332%×92天)。该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复利计算如下:共计202天,日利率为0.04975%,复利为42973.27元(427616元×0.04975%×202天)。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贷款本金14000000元,共计91天,日利率为0.0332%,利息应为422968元(14000000元×0.0332%×91天)。该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复利计算如下:共计111天,日利率为0.04975%,复利为23357.35元(422968元×0.04975%×111天)。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贷款本金14000000元,共计90天,日利率为0.0332%,利息应为418320元(14000000元×0.0332%×90天)。该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复利计算如下:共计21天,日利率为0.04975%,复利为4370.40元(418320元×0.04975%×21天)。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贷款本金14000000元,共计21天,日利率为0.0332%,利息应为97608元(14000000元×0.0332%×21天)。2014年4月10日单笔授信贷款到期,被告刘锁子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对被告刘锁子计算罚息。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罚息计算如下:共计292天,借款本金14000000元,日利率为0.04975%,罚息为2033780元(14000000元×0.04975%×292天)。2015年1月28日,原告将贷款月利率调整为9.28‰(0.928%),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罚息计算如下:共计18天,月利率为1.392%(0.928%×150%),年利率为16.704%(1.392×12个月),日利率0.0464%(16.704%÷360天),罚息为116928元(14000000元×0.0464%×18天)。核减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和2014年12月21日从被告刘锁子账户扣划的利息239.05元和0.21元,罚息为2150468.74元(2033780元+116928元-239.05元-0.21元)。综上,被告刘锁子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之前拖欠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共计3875385.10元(250992元+36711.34元+427616元+42973.27元+422968元+23357.35元+418320元+4370.40元+97608元+2150468.74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其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作为被告刘锁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均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被告李红对被告刘锁子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反驳主张乌海银行海南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建立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失效,但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锁子主张,其账户异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说明,被告刘锁子账户(帐号:6229730100000013XXX)2014年9月29日出现的转入转出14000000元的记录,系原告内部账目处理,并非被告刘锁子的还款,且被告刘锁子也未提供与原告主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被告刘锁子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锁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贷款本金14000000元;二、被告刘锁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3875385.10元;三、被告刘锁子支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从2015年2月15日起利息(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按照日利率0.046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李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610元,由被告刘锁子、李红负担64526元,由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负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