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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重庆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重庆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李德明,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理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富厚街二巷25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3620-6。法定代表人华代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10474154-0。法定代表人陈善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宗领,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石晓通,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荔城区。原告李德明与被告重庆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劳务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黎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2日,原告李德明申请追加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之一。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俊,被告华瑞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邓科,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宗领、石晓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夫妇每年都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夏润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打工,至2013年年底。被告华瑞劳务公司承揽了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承建的三南铁路三江段的劳务,就派遣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段的铁路地基打井工作。2014年3月16日18时许,原告在工地上班过程中,被井口落下的石料打伤。受伤后,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医院简单处理,就被立即送到重庆长城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原因,转院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胸11、12、腰1棘突、腰1、2、3左侧横突骨折,肝、脾、肾挫伤,拇指、环指肌腱断裂等多发性伤情。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华瑞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工作,因此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并且其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3709.37元、误工费150元/天×509天=76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84天=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84天=1472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3%=115676.2元、按照农村标准798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4.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98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31382.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瑞劳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称的受伤的时间、地点、伤情及治疗情况属实。同意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起诉。第二,原告诉称其系华瑞劳务公司派遣到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劳务工不是事实,原告与华瑞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就不存在派遣了。第三,当天原告做铁路路基井工程不是华瑞劳务公司承包的,华瑞劳务公司分承包了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承包的铁路大桥的劳务。因华瑞劳务公司没有保管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华瑞劳务公司承建的具体路段不清楚,需要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出示承包合同。第四,原告受伤后,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安排华瑞劳务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因此华瑞劳务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16000元、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第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其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30%。第五,对原告的损失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误工费标准以法院判决为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每天按照8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每天按照32元计算;对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有一子,重庆市辖区内年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享有105元的养老金;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如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可以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主张;对原告举示的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述,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与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并非系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员工,事发前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甚至不知道原告。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是需要一定要件才能成立的,它与童工一定服务的劳务关系也是有明显区别的,原告以牵强的理由将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不仅滥用了国家资源,也严重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给正常工作带来困扰。第二,2013年,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与华瑞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三南铁路工程项目部分劳务交由华瑞劳务公司进行施工,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对华瑞劳务公司的员工不受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考勤和管理。第三,华瑞劳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诉称其是华瑞劳务公司的员工。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每天按照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认为每天按照32元计算;对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按照农村户籍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举示的亲属关系证明相互矛盾;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依据,不予主张;综述,原告对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的诉请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李厚桂(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4207221457,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硐寨村)、母亲何锡芳(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4605251467,户籍地为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硐寨村)及兄弟姐妹五名均健在,其父母亲每月分别享有社会养老金105元、80元;原告及其妻子李应琴共同生育了长子李冰滨(公民身份号码500381200108105218,户籍地为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硐寨村)、次子李贵川(公民身份号码522325200510089812,户籍地为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河堡村)。2011年10月20日,华瑞劳务公司办理了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三南铁路项目部与华瑞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LW-2013-三南-2-027号《劳务协作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桥梁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重庆三江—万盛;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7日。(2)工程施工范围、内容:以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三南铁路项目部实际指定范围、任务为准。主要内容包括:明挖基础工程(土石方开挖、混凝土施工、浆砌石);桩基施工;承台施工;墩台施工(墩台身、托盆、顶冒、垫石等);以上分部分项工程中按施工规范所必须做的工作。(3)计量规则: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尺寸,按照华瑞劳务公司实际完成设计范围内合格工程量给予计量。(4)本项目采用在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三南铁路项目部管理及技术指导模式下,华瑞劳务公司进行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5)事故管理:发生伤亡事故及其他安全事故,华瑞劳务公司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三南铁路项目部,同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结案,由华瑞劳务公司承担发生的费用。(6)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三南铁路项目部驻工地代表为李永彬,华瑞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朱兴福。合同签订后,华瑞劳务公司组织人员按照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三南铁路项目部指定项目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3月14日,吴建华受华瑞劳务公司的雇请挖防滑桩井,并携带钻机进驻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桃花村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三南铁路项目部工地,同时吴建华邀约了谭帮海、张焕华、原告一同施工作业。同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正在桩井内挖掏土料中,因井口外一方石壁垮塌,石料滚进井内砸伤了原告,当即被送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卫生院进行急救,华瑞劳务公司立即向吴建华预付了现金5000元,委托吴建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故吴建华垫付了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1495.9元,当天晚23时左右,原告被转送到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吴建华垫付原告医疗费1823元,剩余的现金1500元由吴建华转交给原告的妻子李应琴。次日03时住院,原告又被转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5日10时出院,住院40天,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5364.85元、住院医疗费90192.63元,计95557.4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华瑞劳务公司汇款给吴建华现金30000元,其中吴建华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同时又汇给原告的妻子李应琴现金15000元,剩余的原告医疗费80557.48元由华瑞劳务公司垫付。原告出院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发多处骨折(1)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肩峰端骨折;(3)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胸11、12、腰1棘突、腰1、2、3左侧横突骨折。2、肝脾肾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理疗,继续口服碳酸钙600mgqd,骨康胶囊3-4粒,促进骨折愈合,每月复查左前臂正侧位片,右肩正斜位片,随访胸腰椎正侧位片,拇指、环指肌腱断裂可于半年后行手术治疗。同天20时,原告转院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2日08时49分止,住院139天,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32314元,其中华瑞劳务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26314元。原告出院伤情诊断为:(1)左尺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前臂部分指伸肌腱损伤;(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多根肋骨骨折;(5)胸11、12、腰1棘突、腰1、2、3左侧横突骨折;(6)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2)患者禁止负重,直至骨折愈合;(3)门诊随访出院后1、2、3、6、9、12月每月照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左尺骨骨折愈合后,取外固定架,右肩胛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5)可到上级医院行左前臂肌腱转位术。同年10月8日、12月14日,原告又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计300.5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9时34分止,原告花去门诊费205元、住院医疗费2013.26元,计2218.26元。原告出院伤情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切剧烈活动,拾重物;(2)患肢切勿剧烈运动、拾重物,如有不适,本医院远骨科门诊随诊。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伤残等级、续医费的鉴定,原、被告选择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分别作出重法(2015)临鉴6字第832号、重法(2015)临鉴6字第11499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右上肢伤残等级属IX级,左手伤残等级属IX级,腰部伤残等级属X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X级;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要人民币10000元。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82元,计1982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应琴护理,华瑞劳务公司向原告的妻子李应琴预付了护理费2000元和现金7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各持己见。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德明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硐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河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华瑞劳务公司提供收据三份、汇款凭据九份,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供了华瑞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华瑞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书、《劳务协作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三南铁路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华瑞劳务公司作业施工,因此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与华瑞劳务公司之间存在转承包关系。2014年4月中旬,华瑞劳务公司雇佣吴建华、原告等人到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承建的三南铁路工地挖井作业,因此原告与华瑞劳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属实,加之原告对此人身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华瑞劳务公司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主张原告医疗费28832.99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示的医疗票据,原告医疗费金额计133709.14元,抵扣华瑞劳务公司垫付医疗费104876.38元外,原告垫付医疗费金额为28832.7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8832.76元。是否主张原告误工费7635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没有提供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参照重庆市2014年年度城镇私营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72元为标准计算。另鉴于原告伤情较重并多处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8月6日,天数为507天,故本院主张原告误工费为41472元/年÷365天×507天=57606.31元。是否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原告的妻子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原告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合理合法,原告住院天数计183天,故本院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183天=18300元,扣除华瑞劳务公司预付给原告李应琴护理费2000元,实际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300元。是否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84天=14720元的问题,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合法,原告住院天数计183天,故本院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83天=14640元。是否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3%=115676.2元的问题,因被告对此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并且在其户籍居住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参照重庆市2014年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9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多处伤残,原告主张伤残参数为23%,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并予以采纳,故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9490元/年×20年×23%=43654元。是否主张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4.52元的问题,因被告对此费提出异议,经核算,本院主张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7653.04元。是否主张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主张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否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鉴于原告伤情较重并多处伤残,酌情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主张原告营养费1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对此费本院认可,本院鉴于原告伤情较重并多处伤残,酌情主张原告营养费4000元。是否主张原告鉴定费1982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并且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也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1982元。是否主张原告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对此费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原告的亲戚在原告住院期间探望、护理等情况,故本院主张原告交通费2000元。综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832.76元、误工费57606.31元、护理费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43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3.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98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6668.11元,扣除华瑞劳务公司预付给原告妻子李应琴现金计23500元后,实际上确认为183168.1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明的医疗费28832.76元、误工费57606.31元、护理费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43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3.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98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3168.11元(已扣除华瑞劳务公司预付给原告妻子李应琴现金计23500元),由被告重庆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明的前述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李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重庆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