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苗XX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337号原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XX,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XX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XX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苗XX撤回上诉。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霍敏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