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国松、滕秀花诉王平海、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王国松,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乳山市。原告滕秀花,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乳山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芳,女,1987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乳山市。被告王平海,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隋丽华,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王国松、滕秀花诉被告王平海、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松、滕秀花委托代理人王雪芳,被告王平海、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松、滕秀花诉称,被告王平海与被告隋丽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2月向我们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还款。我们于2014年12月18日在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隋丽华打款50000元。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仅还款4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平海辩称,我觉得莫名其妙,在我的印象中从来没有任何形式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做过承诺,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隋丽华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隋利成用的,干什么用我不清楚,当时是我从我卡里取出来给了他。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松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隋丽华银行转账50000元。被告隋丽华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王国松银行转账30000元,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王国松银行转账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展开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款50000元,并已经偿还40000元,余款10000元未偿还。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认可原告曾打款50000元,但该款项是其弟弟隋利成和原告女儿王雪芳使用了,只是借用了其银行卡账户而已。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之所以承认,是想哄着王雪芳回来和其弟弟隋利成过日子。被告提交证据一,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两份,证明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替其弟弟隋利成向原告银行转账还款40000元。被告提交证据二,证人隋利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借款50000元是隋利成与王雪芳夫妻两人向原告借款,不是被告借款。对被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辩称还款4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被告自己偿还的。对被告提交证据二,原告辩称隋利成是被告隋丽华弟弟,且与王雪芳正在闹离婚,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根据原、被告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国松、滕秀花于2014年12月18日在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50000元给被告王平海、隋丽华。后经原告王国松、滕秀花之女王雪芳索要催收,被告隋丽华、王平海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4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催收,两被告未偿还,遂形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自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完毕时生效。对被告王平海、隋丽华未借款的辩称,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录音资料证明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两被告未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催告被告未偿还,视为已经预留出合理期限。对于借款利率,应原、被告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海、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松、滕秀花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平海、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钦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信徐阳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