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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志祥,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冯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627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3-4#,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其顺,男,汉族,1953年7月4日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号*栋4-2,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53********。被告冯志祥,男,土家族,1980年7月14日生。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其顺,被告冯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志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冯志祥向原告购买徐工XE150D挖掘机一台,机械单价为571500元,其他费用103919元,合计金额675419元。因被告冯志祥采购资金不足,故此款由被告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分36期向原告偿还。在被告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按2000元/天/台计算设备使用费。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分十四次共计付款243615元,但自2013年5月起就数次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将购买的挖掘机一台退还给原告。自被告2013年3月16日接收挖掘机起,至2015年6月14日退还设备止,累计使用设备820天,原告自愿按550元/天/台计算设备使用费共计45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付款243615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207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冯志祥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207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志祥辩称,第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二、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若被告经营不善导致挖掘机被原告拖回,则双方债权债务了清。第三,在被告使用挖掘机期间,原告曾将挖掘机锁定致使被告无法使用,且原告按550元/天/台计算使用费标准过高,被告愿意支付使用费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冯志祥(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由于乙方设备采购资金不足,不能按常规交易方式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特向甲方提出申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合同项下的设备。2、设备名称:挖掘机;规格型号:XE150D;数量:一台;机械单价:571500元。3、应付款总额为675419元,此总金额含裸机单价及其他费用。4、首付款124347.85元,乙方于提车之日支付50000元,余款74347.8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每月16日前支付12741元。5、本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514350元及利息合计577548元,分36期支付。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每月16日前支付16043元。6、在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占用、使用及收益权。7、若乙方逾期还款达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拖车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8、因乙方违约,甲方将设备收回,乙方自愿按实际使用天数(自甲方将该挖掘机向乙方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支付使用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冯志祥交付了涉案挖掘机,被告冯志祥在原告提供的《客户接车交接表》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6月14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从被告冯志祥处取回,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冯志祥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分十四次共计向原告付款243615元。从被告付款的时间及具体金额显示被告已累计逾期达三个月。庭审中,原告陈述使用费计算标准为550元/天/台,被告共计使用设备820天,合计使用费451000元。原告还自认扣除被告已付款243615元后,被告尚欠使用费2073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客户接车表、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由原、被告签名、捺印或盖章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冯志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予以同意,双方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冯志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14日设备拖回之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仍可在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解除后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对原告请求的使用费,依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将设备收回后,被告应按实际使用天数,以2000元/天/台计算使用费。被告冯志祥逾期付款累计达三个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使用费的责任。原告自愿将使用费计算标准降低为550元每天,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冯志祥2013年3月16日接收设备起至2015年6月14日退还设备止,共使用设备820天,共计欠付使用费451000元。抵扣被告已向原告的付款243615元,原告自认被告尚欠207300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冯志祥支付使用费20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祥抗辩该使用费计算标准过高,仅愿意支付10000元使用费,但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也自愿进行了降低。而被告冯志祥主张的使用费计算标准既无法律依据,也非双方协商确定的标准,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抗辩与原告系融资租赁关系并口头约定原告将设备收回后双方债权债务了清,以及原告锁定设备等,因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几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志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14日解除。二、被告冯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费20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冯志祥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纪宁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