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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雯与张凤清、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张凤清,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69号原告张雯。被告张凤清,个体工商户。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楼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张雯诉被告张凤清、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被告张凤清、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中原物业有限公司河东万达店购买房屋,后在被告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张凤清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房屋地址为天津市河东区泰昌路万和里21号楼5门603号。在整个签订合同过程,二被告向原告承诺所购买的房屋水电、煤气、暖气等均无拖欠的情况,符合交付的条件。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付及房屋过户手续。现天津市河东区泰昌路万和里21号楼5门60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雯。2014年11月,原告向天津市供热办缴纳采暖费,告知天津市河东区泰昌路万和里21号楼5门603号房屋托欠2011年到2013年的采暖费、滞纳金1642.9元。因供暖需求,原告先行向供热办缴纳了费用。2015年7月,原告又接到天津市自来水公司的电话,告知天津市河东区泰昌路万和里21号楼5门603号房屋还托欠2008年9月到2011年7月的水费323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在房屋交验之前所拖欠的各项费用。随后,原告即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补缴水费及将供暖费给付原告。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无奈,诉至贵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水费3233元、暖气费1642.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中介费1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佣金确认书1份;2、声明1份;3、房产交易合同1份;4、贷款委托代办协议1份;5、上次交易日期和金额查询单1份;6、客户用水情况查询表1份;7、证明2份;8、收条1份;9、业主收据1份;10、房屋产权证1份;11、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张凤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自2008年出售本人名下一套位于河东区泰昌路万和里21号楼5门603号的房产。该房系本人2008年购置,从买房到卖出该房一直没有住人,且购买此房时本人就已办理停报手续不会产生任何费用,也不会出现滞纳金的问题,也许开通时会有开通费,但是开通供暖的时候房产已经卖给原告,并且已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关于欠水费一事,原告没有诉讼权利,因为权利人是自来水公司,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3、2013年由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办理过户手续,当时由中原公司派业务员在买卖房屋现场抄录水表、电表、暖气等数据,并一一向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及供暖公司打电话确认缴费情况,在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确认了该房在过户前已经不拖欠任何费用了,中原公司应该是有原始数据的。4、本人系2013年3月将房子卖给原告的,一直到2015年7月两年半的时间,原告难道一直没有交过水费吗,房屋装修、原告结婚生子、日常用水难道自来水公司都不收水费,直到2015年7月才想起来找原告收水费吗?显然原告对本人的诉讼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常理,更没有法律依据,此次诉讼是不成立的,原告更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009年买房后就向供热公司进行了报停,不会产生费用。原房屋的预售价格是60万,经过和原告协商,55万元成交,约定由原告交付全部的中介费用。如果退还中介费用,应该有本人一半。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由被告张凤清承担水费和暖气费,不同意返还中介费。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房屋交易的情况属实。不认可被告张凤清2009年报停暖气,而是2010年。产生的暖气费用应该由被告张凤清承担。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水费也应由被告张凤清承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佣金确认书复印件一份;2、声明1份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和被告张凤清(出售方、甲方)及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房地产情况、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泰昌路万和里21号楼5门603号,权利人张凤清,成交价格550000元,同时约定,物业交验之前产生的有关该房地产之相关费用(如水、电、煤气、暖气、物业管理费、电话费、宽带费等)由甲方承担,物业交验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更名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张凤清,乙方张雯,丙方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字盖章。2013年5月17日,张雯取得河东区泰昌路万和里21号楼5门6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8月6日,天津市芳馨园供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万和里21号楼5门603号,该用户已将2011年至2013年2月的报停费用432.2元补齐,及所涉及的违约金1210.7元,一并补齐,共计1642.9元,加盖印章。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对于涉诉房屋2011年至2013年2月的费用应为被告张凤清所有时产生,应属于双方约定物业交验之前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凤清给付暖气费16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水费32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此费用已交纳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中介费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凤清给付原告张雯暖气费1642.9元;二、驳回原告张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张雯负担81元,被告张凤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