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王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王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阮晓俊。委托代理人:徐灵。被告:王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王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起诉称:被告王俊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愿遵守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向原告领用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57。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有权从牡丹卡申领人账户中扣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868.84元、利息及滞纳金1701.5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俊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7868.84元、利息及滞纳金(现计算到2015年6月1日)1701.59元,合计人民币9570.43元,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卡片信息、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牡丹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其费用计收标准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约约定,属合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透支款本金7868.8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1701.59元,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