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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曾学文与刘素成、金爱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文,刘素成,金爱琴,刘朝辉,宁素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曾学文。委托代理人佘福明(特别授权),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成。被告金爱琴,系刘素成之妻。被告刘朝辉,系刘素成之子。被告宁素娥,系刘朝辉前妻。原告曾学文与被告刘素成、金爱琴、刘朝辉、宁素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有能、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学文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刘素成、刘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琴、宁素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曾学文申请撤回对被告宁素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学文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素成、刘朝辉向申某借款277万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约定借款借期2个月,月息3分。该借款中原告占有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为方便原告主张权利,申某已通知被告将90万元的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刘素成、金爱琴、刘朝辉共同偿还原告本金9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曾学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2014年11月12日,刘朝辉、刘素成共同借到申某277万元,月息3分,借期2个月;2、转款凭证:2014年11月11日,李某按照申某指示转账50万元给吴爱民,曾学文转账40万元给吴爱民;3、债权转让的协议:2015年8月7日,申某与曾学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某将对刘朝辉、刘素成享有的277万元债权中的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曾学文;4、债权转让通知及特快专递邮戳联:2015年8月8日,申某将债权转让通知用邮寄给刘素成;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转款凭证:李某已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曾学文;6、取款凭条:2014年11月12日,吴爱民向刘朝辉账户转入277万元;7、证人申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2日,刘素成、刘朝辉向申某借款277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2个月;2015年8月7日,申某通知刘素成、刘朝辉将债权中90万元转让给曾学文。被告刘素成、刘朝辉辩称:刘素成向申某借款属实,但利息是2分。2015年8月份,刘素成已清偿借款本金187万元,利息4万元,另立据借申某32万元,实欠借款本金58万元和相关利息,要求宽限还款时间;被告金爱琴未予答辩。被告刘素成、刘朝辉的质证意见:因其常在成都开矿,特快专递没有收到,其余证据属实。本院认证意见:即使被告刘素成、刘朝辉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因此,4号证据应予采信;其他证据因被告刘素成、刘朝辉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素成、刘朝辉为偿还农业银行贷款,向案外人申某借款277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2个月。2015年8月7日,被告刘素成将其库存成衣作价191万元清偿申某借款本金187万元、利息4万元,另向申某立据欠款32万元。同日,申某将其余部分90万元债权本息让与原告曾学文。次日,申某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刘素成。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申某享有的对被告刘素成、刘朝辉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效,申某将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曾学文,且已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素成、刘朝辉应当向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刘素成、刘朝辉与申某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学文请求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素成所负债务,系家庭生产经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爱琴作为其配偶,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刘素成、刘朝辉按年利率24﹪计,应支付利息33.66万元;按年利率36﹪计,应支付利息50.49万元,因此,被告刘素成另向申某立据欠款32万元应当属于清偿申某借款本金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成、刘朝辉、金爱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学文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16.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刘素成、刘朝辉、金爱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