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洪波诉被告李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波,李延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58号原告任洪波,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君,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洪波与被告李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坤、原冰,被告李延君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波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延君与韩会军、王新明共同到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借款后被告李延君与韩会军陆续还款,王新明未还款,2014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韩会军儿子给原告也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他们共同偿还王新明200万元借款,同时将500万元的借条原件取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延君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1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收到原告100万元,原告所诉借款不能成立。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转账还款5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延君与韩会军、王新明共同到原告处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李延君50万元、转给韩会军、王新明各200万元,后被告李延君偿还50万元、韩会军偿还203万元,王新明未还款。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延君、韩会军各自给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张(韩会军的借条由其子韩福龙签字),并将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500万元的借条原件取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李延君、王新明、韩会军,2014年6月20日”。提交李延君出具的借款条一张,韩福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金额均为100万元,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经质证,被告李延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曾认可李延君、韩会军二人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后两份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下所写,对此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延君与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事实清楚。在还款部分后,对尚欠款项被告李延君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100万借条,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被告给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君给付原告任洪波借款100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同时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3800元直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磊--4----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