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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邹春泉、曾令昭等与李礼军、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泉,曾令昭,李礼军,梁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邹春泉。原告曾令昭。被告李礼军。被告梁珍。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杏,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春泉、曾令昭与被告李礼军、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春泉、曾令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杏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礼军签订了《借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李礼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每月利息按10﹪计算(每月利息5万元)。被告李礼军取得借款后,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礼军至今都不履行其债务,至今已近一年,已构成严重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梁珍为被告李礼军的妻子,本案债务是梁珍与李礼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礼军、梁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李礼军、梁珍支付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礼军借款未还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曾令昭汇款给李礼军的事实。3、借款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李礼军的身份。4、债权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曾令昭、邹春泉的身份。5、结婚证,证明借款人结婚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转入被告李礼军账户只有40万元的借款,并非是5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5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足,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真实借款本金只有40万元并没有50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证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礼军和被告梁珍为夫妻。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原告邹春泉与被告李礼军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借款承诺书》一份。《借款承诺书》主要写明:被告李礼军、梁珍向原告邹春泉借到现金50万元。每月利息按10﹪计算(每月利息5万元),至借款对应日时借款人要一次性结清月息。借款期限暂定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借款期限少于五个月提前还款,则须多支付一个月的月息;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清全部本息,自愿按所借款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被告李礼军在《借款承诺书》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接收借款的银行及账号。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和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礼军款项50万元。被告李礼军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至今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亦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承诺书》中虽然写明被告李礼军、梁珍借到原告邹春泉现金,但是,被告梁珍没有在落款处签名,因此,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邹春泉与被告李礼军。《借款承诺书》是原告邹春泉与被告李礼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李礼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在原告提起本案诉���时,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至本案的法庭辩论结束时,本案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李礼军既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亦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梁珍与被告李礼军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李礼军、梁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李礼军、梁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礼军、梁珍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礼军、梁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提出仅收到借款本金40万元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礼军、梁珍共同归还原告邹春泉、曾令昭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李礼军、梁珍共同支付原告邹春泉、曾令昭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礼军、梁珍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东���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