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普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艾吉林,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鞍子山社区***号。法定代表人:邵魁鹏,系该墓园园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涉嫌犯罪已被普兰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邵魁鹏已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被告普兰店市鞍子山墓园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行恢复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胡 爽审判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