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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孙玉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孙玉磊,张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56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国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瑞峰,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孙玉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张春霞(系孙玉磊之妻),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孙玉磊、张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石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磊、被告张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孙玉磊、张春霞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44444.40元、利息4469.72元(截至2015年6月29日)及至贷款实际结清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计算);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303号1号楼3-402号及地下室4-10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30839、2308**号)的处置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玉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被告孙玉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303号1号楼3-402号及地下室4-101号的房屋,并将其贷款所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43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月利率5.4584%,执行浮动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每月还款日为21日。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728**号。2013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孙玉磊逾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12.1.2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13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玉磊、张春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书、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明细表。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述贷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抵押房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303号1号楼3-402、天桥区明湖西路303号1号楼4-101,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728**号。被告孙玉磊、张春霞系夫妻,被告张春霞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书》。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孙玉磊尚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944444.40元、利息4469.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孙玉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孙玉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玉磊、张春霞系夫妻,被告张春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磊、张春霞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944444.40元;二、被告孙玉磊、张春霞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利息4469.72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303号1号楼3-402、天桥区明湖西路303号1号楼4-10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玉磊、张春霞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