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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1975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化德县公腊胡洞乡。委托代理人王天资,男,系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1965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化德县公腊胡洞乡。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春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前夫不幸死亡后,我与被告同居5个月后于2013年1月11日结婚,我与前夫有一个女儿,同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本来我就是一个老实巴交的家庭妇女,再加上我与被告在生活中言语不投、性格不合,被告并没有把我当妻子善待。被告与我没有夫妻感情,总是对我实施虐待,轻则拳脚相加,重则面目全非。无奈之下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春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