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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柏韬与梅梅、郭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韬,梅梅,郭小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柏韬,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南郑县,公民身份号码×××0319。被告:梅梅,男,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603X。被告:郭小冬,男,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6814。原告柏韬诉被告梅梅、郭小冬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韬及被告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在有许多私营企业主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让自己的亲戚朋友谎称为自己公司的员工,并许以高薪,指使他们起诉自己公司,谎称公司欠发巨额工资。并且,多数是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又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其目的就是造成公司和经营人没有足够的金钱及资产履行判决,使得法院的判决流于形式,债权人的利益失去保障。据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字第4171、4172-1号执行裁定书显示:申请执行人梅梅,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景苑E型F1幢202房。原告认为梅梅此人与其所涉的案件均存在诸多疑点:1.申请执行人梅梅与被执行人郭小冬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在柏韬与郭小冬的劳动争议案之后。造成郭小冬败诉的直接原因是其伪造柏韬的入职登记表。也就是说,郭小冬承认梅梅是他的员工,绝不能根据郭小冬口头承认来认定,郭小冬应当提供入职登记表予以佐证;因为入职时间是可以鉴定的,这是梅梅的员工身份可疑之处的第一点;2.梅梅入职一定在柏韬离职之后,否则郭小冬在与柏韬的劳动争议案中所提交的公司员工名册中就会有梅梅的名字。事实上,柏韬在职时梅梅并没有入职。柏韬与郭小冬的诉讼搞的尽人皆知,甚至中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都因此被告而败诉。梅梅于情于理都不可能再有巨额薪资被拖欠的理由,因为以前的人被欠钱,那么后入职的,一旦知道情况,肯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杜绝欠薪的继续扩大;3.梅梅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景苑E型F1幢202房,据(2014)中一法执字第4171、4172-1号执行裁定书显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翔路9号颐景苑9幢1301房的房产系被执行人郭小冬所有。由此可见,梅梅与郭小冬住在同一个高档小区,柏韬疑惑梅梅到是做什么工作可以在高档小区拥有住房,郭小冬在发不出工资的情况下为何会对这个梅梅许以高薪;4.如果梅梅是郭小冬的员工,那他也一定在郭小冬处收过工资,天域公司是银行转账与现金发放并存的(详见柏韬与郭小冬的诉讼案卷都有相应的证据),既然郭小冬声称梅梅是他的员工,那么郭小冬应提交相应的工资签收凭据或转账凭据;5.郭小冬在与员工柏韬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其明明知道自己违法,竟然不惜高价聘请律师,为了达到目的甚至伪造证据,并且该案诉讼时间长达一年多。然而郭小冬在与梅梅的同样的案件中,竟然可以达成调解协议,这与郭小冬的一贯做法相悖,与情理不符。根据以上五点理由,虽然原告柏韬没有见到梅梅与郭小冬的相关法律文书,也不知道梅梅与郭小冬到底有多大数额的纠纷。但是绝对认定他是在玩弄法律,是与郭小冬合谋实施司法诈骗。因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中一法执字第4171、4172-1号执行裁定书;2.工资表、借款借据3张、考勤表、打卡记录、奖惩公告4份、离职通知1份、邮件改退批条。被告梅梅辩称:(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44号案是处理我与郭小冬的借款纠纷的,不是劳动报酬纠纷,但尽管如此,对于原告的毫无理据的陈述,我仍作出如下说明:1.我与郭小冬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山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由中劳仲案字(2013)312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并且有《劳动合同》、《分红协议书》、《工资清单》、厂牌等证据证明,该裁决书也确认天域公司从未向我支付过工资,自然不可能有工资签收凭证或转账凭证;2.我在知道郭小冬因欠钱有很多诉讼案后,断然辞职,并通过劳动仲裁要求天域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加班费等;3.我与郭小冬所住的小区虽然名字有点相似,但并非同一小区。我与郭小冬非亲非故,我在应聘到天域公司之前并不认识郭小冬。离职后与其也没有任何关系,何谈“串通”?何谈“合谋”?4.我与天域公司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也是因为调解不成才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44号案中所确认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和凭证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借给郭小冬的钱都是我的血汗钱,是我在另一家公司的离职工资(有银行转账记录),我为了能尽快解决纠纷,同意调解。调解之后,郭小冬到期还是不还借款,我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4172号。综上所述,我请求维持(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被告梅梅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2014)中一法执字第4171、4172-1号执行裁定书;2.银行流水清单、转账汇款单、借条;3.劳动仲裁裁决书、(2014)中一法执字第1347-1号执行裁定书;4.中山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利润分红协议书、中山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辞工单、厂牌。被告郭小冬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中一法执字第4171、4172-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载明:申请执行人梅梅,申请执行人柏韬,被执行人郭小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郭小冬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依照……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郭小冬的银行存款284046.69元;二、如扣划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郭小冬相应价值的以下财产……。原告柏韬因怀疑梅梅与郭小冬合谋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转移郭小冬的财产以使原告对郭小冬享有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故而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2013年7月26日,本院受理了梅梅诉郭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44号]。该案中,梅梅诉称,郭小冬投资开办天域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梅梅借款,梅梅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00000元给郭小冬;郭小冬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5个月。但郭小冬并未依约还款。该案审理过程中,梅梅与郭小冬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一、双方确认郭小冬尚欠梅梅借款100000元,该款郭小冬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二、若郭小冬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则案件诉讼费用2170元(含案件受理费1150元和保全费1020元)由双方各承担1085元(该款梅梅已付2170元,郭小冬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1085元一并返还梅梅);三、若郭小冬未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则梅梅有权就郭小冬未归还的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由郭小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17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案生效后,郭小冬并未依约向梅梅还款,梅梅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中一法执字第4172-1号]。又查:2012年10月12日,梅梅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账四笔离职工资,分别为31027.59元、49999元、49999元、17271.9元。同年12月6日,梅梅从该账户转账支取100000元。当日,郭小冬向梅梅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梅梅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期5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首先,从(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44号案件的审理程序来看,该案系梅梅与郭小冬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柏韬并非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并非该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案经过依法受理并审理后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其次,从该案的审理实体结果来看,梅梅与郭小冬之间就郭小冬欠款还钱进行调解,该调解结果与柏韬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并不会损害到柏韬的合法权益。该案虽是调解结案,梅梅与郭小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经过本院的详查确认,但在本案中,从梅梅出具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来看,其账号确在2012年12月6日有100000元的资金流出,此事实与郭小冬当日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相符。柏韬并无证据证明(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44号案件是梅梅与郭小冬合谋的虚假诉讼。综上,原告柏韬诉请撤销(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柏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艳杨丽燕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