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小林与蒙山县秀才红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林,蒙山县秀才红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刘小林,农民。被告蒙山县秀才红砖厂(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蒙山县文圩镇秀才村。合伙事务执行人黄一鸣。原告刘小林与被告蒙山县秀才红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祖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山县秀才红砖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林诉称:2013年2月黄一鸣、黄威、韦裕平、周道华合伙成立蒙山县秀才红砖厂,韦裕平为该厂出纳,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先后售煤给被告生产红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纳韦裕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即2013年欠煤款5万元,2014年欠煤款14万元,两项合计19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9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9万元煤款的事实。被告蒙山县秀才红砖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收集的证据有:1、蒙山县新联秀才红砖厂企业基本信息单;2、合伙事务执行人黄一鸣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说明被告蒙山县新联秀才红砖厂的企业信息及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山县秀才红砖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收集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小林于2013年至2014年先后售煤给被告蒙山县秀才红砖厂,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即2013年欠煤款5万元,2014年欠煤款14万元,两项合计19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到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蒙山县新联秀才红砖厂即为蒙山县秀才红砖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售煤,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小林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蒙山县秀才红砖厂理应给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有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万元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山县秀才红砖厂偿还原告刘小林煤款19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山县秀才红砖厂负担。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祖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