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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施素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施素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张建明。委托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素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15层室。负责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小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明与被告施素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荣、被告施素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月11日13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启东市海复镇糖坊路交叉路口从人行横道左转弯向西时,与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该路口由被告施素雅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施素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施素雅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附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施素雅垫付原告医疗费2265.10元。被告施素雅为修理其受损车辆花费64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赔偿1280元,被告施素雅对此予以认可。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1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后,原告数次至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复诊。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如下:其因交通事故致右拇肌腱断裂,右拇指末节骨折、左肋骨骨折、遗有右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为135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五、原告系城镇户口,于2006年退休,每月享受固定退休工资。原告的女婿袁飞系个体工商户太仓市沙溪镇精益眼镜店(以下简称精益眼睛店)的登记业主。原告的弟弟张建昌系五保户供养对象,每月享受政府补助460元及相应医疗补助。六、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11826.7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518元(23476元/年×13年×10%)。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780元(34346元/年×11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9、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以上一至六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26.7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54元(3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600元(60天×10元/天)。上述1-3项为医疗费项,共计12480.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剩余2480.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赔偿1984.62元(2480.78元×80%)。4.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酌定按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行业工资标准119.82元/天计算,支持7189.20元(119.82元/天×60天×1人)。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37780元(34346元/年×11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车损费,原告未有有效证据证实其车损情况,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认可数额,酌定支持1800元。9.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基于其扶养弟弟张建昌而主张该项费用,但庭审已查明张建昌系五保供养对象并享受每月补贴460元及相应医疗补助,具有一定生活来源。即使原告日常对张建昌多有照料,但原告系退休人员,已定期领取退休金,其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不影响其收入来源,其供养张建昌的经济能力也不会减低,根据“损失填补”赔偿原则,其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能支持。上述4-7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49169.20元;第8项为财产赔偿项计1800元,以上4-8项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62953.82元(10000元+1984.62元+49169.20元+18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施素雅垫付2265.1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施素雅车辆损失1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上述应得赔款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施素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9408.72元(汇入张建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0×××11)。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施素雅人民币3545.10元(汇入施素雅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29)。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元,由原告张建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