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华萍与谭笑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萍,谭笑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598号原告周华萍,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谭笑云,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华萍与被告谭笑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萍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因受诈骗,在犯罪嫌疑人的诱导下进行了电脑操作,结果银行卡上的107548.44元被转到了被告银行卡上。原告发现被骗后,立即到汝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该局当日立案侦查,并对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谭笑云名下的银行存款107548.44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火车站支行;帐号:62×××60)归原告所有;被告将上述款项立即返还原告。被告谭笑云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犯罪嫌疑人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诱骗原告周华萍在电脑上进行操作。当日15时39分,原告周华萍银行账户内的107548.44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账号62×××30)被转至被告谭笑云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火车站支行;帐号:62×××60)。原告周华萍发现被骗后,于当日下午16时30分到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该局于次日对周华萍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9月4日对被告谭笑云上述涉案账户内的107548.44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周华萍被诈骗一案,有汝南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其银行账户内的107548.44元转至被告谭笑云的银行账户,根据转账记录,结合汝南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谭笑云银行账户内的107548.44元为原告周华萍误转。原告周华萍请求确认被告谭笑云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107548.44元归原告所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谭笑云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火车站支行;帐号:62×××60)内的存款107548.44元归原告周华萍所有;二、被告谭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7548.44元返还原告周华萍。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1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共3546元,由被告谭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乐审 判 员 邱献良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