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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董XX、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钱XX,常州市钟楼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XX。原告朱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董XX、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董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X、被告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车XX驾驶董XX名下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苏D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车XX、朱XX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3751.4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车XX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26642.8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XX公司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10%,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9时00分许,车XX驾驶向董XX借用的苏DXXXXX号小型轿车沿苏23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9KM+500M时与行人朱XX由东往西步行过公路时相碰,致车辆损坏,朱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查勘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XX、朱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XX被送医救治,先后住院两次23天,花费医疗费35095.23元,其中车XX垫付26642.83元。2015年9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XX因车祸致左内外踝骨拆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此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在董XX名下,董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朱XX自2003年起租房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XXXXXXX号,并在常州市XX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司炉工作,平均月薪为1900元,劳动合同签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车XX驾驶机动车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终局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承保三者险的XX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法损失中XX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车X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35095.23元,其中车XX垫付26642.83元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费10%后赔偿35095.2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3509.5元,由车XX承担70%即2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认可414元。41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住院费发票上的天数23天计算18元/天为414元。护理费7200认可60元/天标准,期限认可90天540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误工费22044因原告已超60周岁年龄,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5700+506=6206原告主张按其在两个公司工作的月工资合计为误工工资标准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按其在XX公司工作的月工资标准19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但因原告确与所在单位签有至2014年年底的合同,且实际工作,故本院认为应按其合同时限赔偿其误工损失,即误工期限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超出此期限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认可500原告虽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且被告认可赔偿5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营养费1080认可1080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68692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且原告计算方式有误,赔偿年限应为19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65257.4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询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要求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与其伤情相适应,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应计算为19年,故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2500本院认定金额116452.63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89863.4元,在三者险内赔偿16156元,合计106019.4元。该款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81887.4元,向被告车XX支付24132元。二、被告车XX向原告朱XX支付赔偿款2457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56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X承担713元,被告车XX负担54元(已支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2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桑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增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