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454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景有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明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元月,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一度时间感情尚可,但不久就矛盾不断,2011年4月杨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不归。至2014年8月,李某甲起诉离婚后,杨某于当年11月回家,可待了没两日,便取走个人物品再次离家,至今未归,今多方联系仍下落不明。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李某甲与杨某离婚。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2014)仪马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的事实;3、仪征市月塘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证人李某乙、张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一度时间感情尚可,但不久即产生矛盾,2011年上半年,杨某离家不归。2014年8月,原告李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后于同年9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的当庭陈述,并有其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仪马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仪征市月塘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乙、张某当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相识时间很短就结婚,婚后聚少离多,产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交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后虽然撤诉,但双方并未好合,夫妻间感情上的裂痕逐渐增大,现李某甲再次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明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