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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5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11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户口本记载为2003年10月31日),于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现均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致使夫妻关系不好。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一起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结婚并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要求两个婚生孩子均由其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共计1000元,此外要求原告承担原告离家外出两年期间孩子抚养费每月共计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婚生孩子李某乙、李某丙调取调查笔录两份,李某乙陈述:如果其父母离婚,其要求与其父亲李某甲共同生活;李某丙陈述:如果其父母离婚,其要求与其父亲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户口本记载为2003年10月31日),于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2013年8月原告返居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一起生活。现双方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要求两个婚生孩子由其抚养,由原告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经向两个婚生孩子询问,二人均陈述要与其父(即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经向原告询问,原告同意两个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其每月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700元。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2013年8月开始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在一起生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当判令准予离婚。对两个婚生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扶养,唯对扶养费的数额双方有分歧,根据原告的现状,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均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李某甲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月15日前付清,从2015年11月开始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俞天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子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