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杨清安与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安,成都市农林科学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180号原告杨清安。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法定代表人王蓉,院长。委托代理人高筱冬,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清安与被告成都市农林科学院(简称农科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国,被告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高筱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安诉称,1998年12月至今,原告被聘用为被告单位职工,主要从事门卫、清洁、水电管理、自行车棚管理等工作,原告平时居住在被告单位宿舍的门卫车棚内。2012年8月24日,被告负责人黄生荣安排原告去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29号职工院内的电线,原告不慎从平房顶上掉至地面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在工作地修养,被告表示待原告后续治疗终结后协商解决。2014年5月2日,原告入院取内固定,同年6月18日,原告申请被告解决未果。据此,原告杨清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科院辩称,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9830元、社会综合保险费7657元,合计17487元。自此,原告不再是被告的聘用人员,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履行赔偿义务,基于如下理由: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搭线劳务,故不应就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黄生荣虽系被告职工,但并非被告的负责人,无权安排原告进行电线接搭工作;原告无电工资质,不能从事搭接线路的工作,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户口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在其参保的新型农合医疗保险中报销,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能再行主张赔偿;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工伤标准有误,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原告受伤后因无钱医治,曾反复向被告申请借款,共计借款66000元。考虑到原告曾是被告聘用人员,且生活非常困难,被告数次借款以便其及时医治,但被告不应就原告受伤承担任何责任,此借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全额返还。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日,农科院园艺研究所聘用杨清安从事勤杂工工作。2008年10月31日,农科院园艺研究所与杨清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农科院园艺研究所支付杨清安经济补偿及社会综合保险费共计17487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农科院园艺研究所雇佣杨清安在百卉路29号院负责卫生、车棚、代管水电工作,工资由农科院园艺研究所员工黄生荣发放,月工资为700元。2012年8月24日,经黄生荣安排,杨清安在百卉路29号院温室房顶上协助电工工作时,不慎跌落摔伤。2012年8月24日至10月9日,杨清安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反粗隆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伤肢严禁负重,负重时间由门诊复查后决定;定期门诊复诊(出院后1月、2月、3月、5月、8月、12月);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如有不适来院诊治。在住院及出院期间,杨清安支付住院费38226.80元,其中,报销13379.90元,未报销26369.20元,支付门诊费3054.60元,购买中药2210.60元。2013年3月11日,百卉路29号家委会发出《关于完善百卉路29号院日常管理的通知》,载明:农科院园艺研究所从2013年3月7日起,撤除黄生荣同志在本院的一切工作,由刘超同志协助家委会进行联系街办、城管等部门,协助解决本院大的维修。2013年4月起,杨清安的工资由刘超发放。2013年4月10日,农科院园艺研究所委托邓代铭、杨清安共同代收百卉路29号大院的相关管理费用。2013年5月17日,经杨清安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资求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4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杨清安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和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八级伤残。杨清安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日至5月14日,杨清安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右跟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拄双拐,患肢部分负重,完全负重时间由门诊复查定;休息一个月;定期(每2-3天)换药,术后2周切口愈合后拆线;一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在住院及出院期间,杨清安支付住院费8095.20元,其中,报销3086.20元,未报销5009元,支付门诊费569.3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672.70元。2014年10月20日,杨清安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农科院赔偿其各项损失185630元。同年10月24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026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清安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农科院园艺研究所系农科院的下属单位,刘超系农科院园艺研究所员工,邓代铭系百卉路29号大院门卫。2.杨清安无电工资质,在搭接电线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3.事故发生后,杨清安向农科院园艺研究所借款66000元。4.事故发生后,杨清安的工资均按月正常发放。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款单、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通知、委托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借条、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农科院向本院申请对杨清安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法临2015-1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杨清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农科院支付鉴定费960元。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杨清安主张医疗费35690.40元(24846.90元+5009元+3054.60元+569.30元+221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2.70元、误工费16020元(90元/天×178天)、护理费19580元(110元/天×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7104元(22368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农科院质证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中购买中药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且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杨清安系农科院园艺研究所雇佣在百卉路29号院从事卫生、车棚、代管水电工作,黄生荣在明知杨清安无电工资质,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杨清安在该院房顶从事电工工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黄生荣系农科院下属农科院园艺研究所的员工,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农科院承担;杨清安作为理智健全的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本院酌定:由农科院承担本案损失的70%,杨清安承担本案损失的30%。本案中因杨清安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扣除已报销部分):35690.40元,其中,杨清安根据第一次出院时医生的建议花费2201.60元购买中药应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费:672.70元;3.护理费:4640元(80元/天×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160元;6.鉴定费:1660元(700元+960元);7.残疾赔偿金:671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清安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4500元。杨清安主张的误工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8项共计117167.10元。根据本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扣除农科院借支杨清安66000元及支付鉴定费960元,农科院还应向杨清安支付16406.97元(112667.10元×70%+4500元-66000元-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农林科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清安支付16406.97元;二、驳回杨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杨清安负担913元,成都市农林科学院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文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美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