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邬某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2013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龚永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日,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同年6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辩护人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同年10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龚永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邬某在任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将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友力公司)打入其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宁波鄞州区咸祥镇里蔡新村建设一期工程工地民工工资的人民币988253元侵占并用于归还其之前向林某的个人借款债务并至今未归还;二、被告人在2012年7月初伪造了“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印”字样的三枚印章进行使用;三、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明知无还款能力,使用伪造的“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虚构了友力建设集团作为借款单位的事实向被害人张某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至今仍有100余万元未归还。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邬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虚构了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担保方并使用伪造的宁波分公司印章向被害人史某借款人民币696万元,至今仍有400余万元未归还;四、2013年4月7日,邬某明知无还款能力虚构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害人蒋某乙经营的宁波驰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供需买卖合同并使用伪造的宁波分公司印章在合同上盖章,并将价值人民币2093694.10元的钢筋抵给张某作价人民币1970000元用于归还其向张某的个人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将工程款用于个人还款及使用伪造的印章向史某、张某借款或与宁波驰丰钢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均无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天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被告人负责经营的友力宁波分公司与友力公司实质上为挂靠关系,被告人不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人民币988253元应属于实际施工人陈某甲达所有,并非友力公司财产,陈某甲达对被告人负债大于人民币988253万元,被告人有权行使抵销权,故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3、公安机关用于鉴定的友力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许某印系由友力公司提交,被告人虽承认有私刻行为并向友力公司上缴伪造的上述两枚印章但未经封存,不能证明友力公司提交的二枚印章系被告人伪造,且许某印并不属于公司印章范畴,被告人作为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属于刻制宁波分公司印章的权利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向史某借款的未偿还债务应为人民币345万,向张某的借款客观上已全额予以归还,且史某、张某及宁波驰丰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人交付财物均非基于错误认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邬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相反被告人邬某对于友力公司在宁波范围内的10余项工程有着人民币1000万左右管理费的稳定收入,加上被告人抵押在鄞州建设局的人民币150万元和对陈某甲达、陈某丁享有的人民币600余万债权,被告人有着明显的还款能力,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邬某判决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08年12月25日蒋某甲达与友力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邬某成为宁波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邬某以保证人身份参与蒋某甲达与友力公司的补充协议,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31日,友力公司与蒋某甲达、邬某达成三方协议,蒋某甲达退出,邬某成为宁波分公司承包负责人,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7日,友力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新村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友力公司承建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实际上由被告人邬某经营管理的宁波分公司负责。2011年11月7日,宁波分公司与陈某甲达、陈某丁、袁某签订承包协议,由三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邬某作为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将友力公司打入其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宁波鄞州区咸祥镇里蔡新村建设一期工程工地民工工资的人民币988253元并用于归还其之前向林某的个人借款债务,至今未归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宁波鄞州横街雷早岙采石场的实际出资人,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邬某因工程投标要交保证金为由通过陈某丁认识毛某后从其处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至2013年3月左右,被告人邬某将1200万元借款还清的事实。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其系宁波鄞州横街雷早岙采石场的管理人员。2012年10月份其将1200万元通过转帐支票转至正基公司帐户,被告人邬某写了一张收条。2013年3月份被告人邬某陆续将1200万元借款还清的事实。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友力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友力公司同宁波分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分公司由被告人邬某负责管理。邬某是友力建设集团宁波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自行管理,自负盈亏。邬某的工资就是其经营期间的盈利或报酬,邬某参加过友力宁波分公司的社保。2011年11月份前后友力公司中标宁波市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并交由宁波分公司经营管理,宁波分公司又与陈某甲达、陈某丁、袁某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的工程款由业主单位打款到友力公司,由友力公司收取管理费后按照30%的人工费和70%的材料款下放,其中人工费主要是打到陈某丁的卡上要求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基本上都是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材料商。2012年底左右,由于陈某甲达等人对工程的管理出现问题,友力公司便将钱打到被告人邬某、董某的账户中。有次打到被告人邬某帐户工程款98万余元,要求被告人邬某支付民工工资但邬某并没有发放。邬某事先也未与友力公司的人讲过要用该笔钱归还个人债务,友力公司也不可能同意邬某将工程款私用的事实。4、证人储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12月蒋某甲达与友力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直延续到2013年。2011年前后,友力公司就同蒋某甲达、被告人邬某签订了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交由被告人邬某负责。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打入友力公司账户,再由友力公司账户打入总公司开始在工程地的账户,并不经过分公司账户。材料由项目部人员负责采购,项目部人员提供供货单据后经经办人、分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后由总公司直接打入供货商账户。被告人邬某的工资是具体按照分公司的工程量来算的。宁波分公司总能在友力公司授权范围内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2011年10月17日,公司中标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后该工程交由宁波分公司来负责管理。宁波分公司又与陈某甲达、陈某丁、袁某三人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协议,陈某甲达、袁某负责施工现场管理、陈某丁负责项目部及民工工资发放、外部协调等工资。里蔡新村工程民工工资由友力公司打到陈某丁个人账户并由陈某丁发放,到2013年春节前,友力公司发现里蔡工地民工工资发放不及时和不实的问题后,就决定由宁波分公司接管发放工资,之后将钱打到被告人邬某、董某的帐户,友力公司曾将人民币988523元和人民币922000元两笔工程款,共计1910253无打给被告人邬某个人账户授权他支付民工工资,除这两笔钱外,被告人邬某无权支配其他任何的工程款。由于被告人邬某、陈某丁等人将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的钱私自挪用导致工程停滞账目混乱的事实。5、证人陈某甲达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其与袁某、陈某丁三人承包了宁波里蔡新村建设一期工程,袁某主要做后勤工作、陈某丁主要融资、其管理工地,工程款都是由其安排,项目部没有财务人员。刚开始时候友力公司直接按30%的工程款打到陈某丁卡上,再由陈某丁打到我卡上进行发放,材料款由其与董某安排好后上报分公司核实后由总公司发放给材料商。2012年7月左右该工程的人工费就不由其发放而是由宁波分公司或董某发放。其并不知道友力公司将钱打到被告人邬某个人帐户中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事情。被告人邬某与陈某丁都与其说过要调用一下98万元,具体谁拿走其不知道,被告人邬某也没有直接用这笔款项扣除其的个人借款的事实。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前后进入宁波分公司工作,担任总工程师,主要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科的管理。从分公司成立被告人邬某一直是宁波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宁波分公司与友力公司是承包关系,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也没有相应招标投标资格。2011年11月份左右,友力公司中标里蔡新村建设工程,之后该工程交由袁某、陈某丁、陈某甲达三人负责。2012年下半年,因陈某甲达等人没有按时完成工期,工地出现混乱,友力公司对陈某甲达不信任,就将工程款打到其和被告人邬某的卡上,打给其的钱都用于工程了。被告人邬某的工程款有无用于支付工程相关费用其不清楚的事实。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其到宁波分公司上班,被告人邬某为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是蒋某甲达,里蔡工程由袁某、陈某丁、陈某甲达负责,董某是总工程师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款友力公司下拔到分公司后,基本上由项目负责人就是陈某甲达、袁某、陈某丁三人自行支配使用。2013年12月份因工作原因其从张某从接手七张借条,都是由陈某甲达、袁某和被告人邬某借钱写的欠条,总借款是240多万元。2013年5月陈某甲达向被告人邬某还借过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是没有利息的。其知道2013年初,友力公司将钱打到被告人邬某和董某的个人卡中要求用于发放民工资,但具体金额其不清楚的事实。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底开始到2013年6月其一直担任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会计,被告人邬某是宁波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法人代表是蒋某甲达,但平时蒋某甲达都不在公司,董某等人的工资在公司拿,被告人邬某以及陈朝立、陈某甲达、袁某均不在宁波分公司拿工资。按照规定,工程款由业主打到友力公司账户,再转到友力公司设在宁波地区的账户并由总公司财务负责支付,财务有王正林、许维雅。工人工资原先是打到陈某丁账户由其发放的,但因工地上的民工没有工资在闹事,友力公司担心钱打到陈某丁的账户后,陈某丁并不按时支付工资,所以当时友力公司有将钱打到邬某、董某账户里,由他们负责到工地发放的事实。9、证人萧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邬某于2008年底宁波分公司成立时就到宁波分公司工作,一直是宁波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蒋某甲达只是挂个名。2012年9月左右,友力公司派其到宁波分公司联系陈某甲达负责的四个工程,主要是里蔡工程。因工地上的民工没有工资在闹事,友力公司担心钱打到陈某丁的账户后,陈某丁并不按时支付工资,所以当时友力公司有将钱打到邬某、董某账户里,由他们负责到工地发放的事实。10、证人蒋某甲达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邬某是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11、《营业执照》证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许某,住所为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18号。宁波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登记负责人蒋某甲达的事实。12、《劳动合同》、《承诺书》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邬某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并于同日承诺要求公司在劳动存续期间不为其缴纳一切社会保险。蒋某甲达于2010年7月10日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13、《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证明蒋某甲达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分公司在承包期内独立核算,资金自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友力公司按工程类型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承包人有人事聘用权并负责员工社保、工资及代扣个人所得税。2011年12月28日,邬某作为蒋某甲达与友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的保证人,对蒋某甲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14、《银行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4月2日,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人邬某转账988253元的事实。15、《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浙江正基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邬某)、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邬某)的事实。16、《银行流水帐单》证明被告人邬某、浙江正基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银行帐户流水明细的事实。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宁波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合同情况。18、《社保明细单》、《社保个人账户查询》证明宁波分公司替被告人邬某缴纳社保费用的期间为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的事实。宁波市人力社保局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网上查询显示2012、2013年度,被告人邬某的养老保险由宁波宝地建设公司缴纳的事实。19、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明其系友力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负责宁波地区的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及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里蔡安置房工程由友力公司中标后其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陈某丁、陈某甲达、袁某施工,友力公司及宁波分公司分别抽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2013年4月2日,林某向其催款催的紧,其手头没有钱,其将友力公司打入其个人账户的人民币988253元系用于支付里蔡工程的人工费用于归还其之前向林某的借款,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友力公司具备承揽里蔡工程的条件和资质,其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依法享有相应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按照友力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银行账户,与上述事实相符。宁波分公司本身不具备法定承包建设工程的资格和条件,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分公司有全面管理里蔡工程的职责,被告人虽未实际领取工资,但可在每笔工程款中抽取相应管理费作为收益,其与友力集团自负盈亏式的内部承包协议并不改变其受雇于友力集团的事实。在卷证据亦能证明被告人以友力宁波分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对里蔡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职责,被告人的身份具备职务属性。被告人邬某的多次在卷供述、证人庞某、褚某、陈某甲达、董某、陈某乙、金某、萧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友力公司打入被告人账户的人民币988253元系用于支付里蔡工程的人工费,被告人利于其担任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还款。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案发时被告人对外负有大量债务并无还款能力,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于该笔款项被告人亦一直未予归还。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初,被告人邬某为方便招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制作,伪造了“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印”字样的三枚印章进行使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储某的证言证明友力公司在调查中还发现被告人邬某私刻“宁波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许某印”三枚印章,以上三枚印章原件印章都由友力公司办公室保管的事实。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友力集团分公司的公章是由派到宁波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保管,并不能随便使用,被告人邬某若要使用也要填写公章审核单的事实。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投标业务,其使用的标书上均要加盖“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许某印”两枚印章,但是这两枚印章都是由友力公司人员负责保管,其需要使用时由友力公司的人盖印。“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印章”其用不到,也不知道谁负责保管。但被告人邬某有让其提供过一份带有“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复印件,被告人邬某要这份复印件的目的并不清楚的事实。4、《欠条、借条、收条、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人邬某的借款往来情况,2012年11月30日欠林某投标押金人民币32万;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邬某以友力公司名义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700万并加盖友力建设集团公司印章;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邬某出具借据给史某,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尚欠史某人民币610万,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邬某与史某达成还款协议,借款人邬某,出借人史某,担保方为宁波分公司,且加盖宁波分公司印章的事实。5、《供需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邬某以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名义向宁波驰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供需买卖合同,并使用伪造的“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印章在该供需买卖合同上盖章的事实。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接受被告人邬某伪造的“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某印”字样印章各一枚的事实。7、《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印章被告人邬某伪造的“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某印”字样印章各一枚的事实。8、《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友力公司与蒋某甲达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第3项规定:与甲方(即友力公司)有关的行政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由甲方负责统一刻制,乙方(即承包人)无权自行刻制,由甲方指定保管使用责任人,具体按照甲方《印章管理办法》执行。2011年12月28日,邬某作为蒋某甲达与友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的保证人,对蒋某甲达承担连带责任,印章管理条款应按原协议约定履行的事实。9、《文件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经鉴定,涉案是“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印”字样二枚印章为伪造;被告人邬某与史某签署《借据》、《还款协议》,与蒋某乙的宁波驰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买卖合同》上分别加盖宁波分公司的检材印文与宁波分公司公章的样本印文鉴定非同一枚印章盖印,且上述鉴定意见均已送达被告人邬某。其中,与史某签署的《借据》、《还款协议》的原件由宁波江东区人民法院保存的事实。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宁波分公司在制作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时需要用到友力公司、宁波分公司及友力公司法人代表“许某”三枚印章,上述印章均由总公司保管。2012年7月左右,其为了方便使用,宁波市江东区儿童公园找到伪造印章的广告,通过联系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伪造了上述三枚印章。其并非是为了向他人借款而伪造印章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许某印”是友力公司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具有内部管理与对外负责的功能,被告人邬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均证明招投标需加盖“许某印”亦可印证,故“许某印”应属于公司印章的范畴。其辩护人认为“许某”印不属于公司印章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被告人邬某在与史某的还款协议上以及与宁波驰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宁波分公司的印章均系假印,《鉴定意见》经依法送达,足以认定。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及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储某、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友力公司对宁波分公司印章进行统一管理,并未授权被告人使用宁波分公司印章,故其辨认辩称被告人系宁波分公司印章的有权刻制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之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伪造友力公司印与法人代表“许某印”的事实,有被告人多次在卷供述,被告人亦当庭供述因伪造印章被友力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并将伪造的友力公司印及许某印上缴总公司,《鉴定意见》亦可证明上述二枚印章系伪造,故被告人伪造“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印”字样的三枚印章均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伪造的友力集团、许某的二枚印章未经封存,同一性不能确定,不足以证明二枚印章系被告人伪造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邬某使用伪造的“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虚构了友力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后被告人陆续向张某归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4月7日,张某以购买鄞州中学项目所需钢筋为由向被告人邬某催讨借款,被告人邬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虚构了友力宁波分公司作为买方的事实与蒋某乙经营的宁波驰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供需买卖合同并使用伪造的宁波分公司印章在合同上盖章,并将价值人民币2093694.10元的钢筋抵给张某作价人民币1970000元用于其向张某的个人债务。经查,至案发时,被告人邬某对张某负债人民币约300万元(钢筋款抵销之前),对史某负债约人民币345万元,对宁波广仁物资有限公司负债人民币115万以及被被告人侵占的友力公司拨付的人工费人民币98万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邬某找到其让其送钢材到鄞州中学工地,其遂向该项目工地供货一个月左右,总计钢筋500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10万左右。刚开始其不知道张某是该工程主要负责人,直到同年5月份,其在鄞州中学工地结账时碰到张良叶,其才知道张良叶项目负责人,但是当时购买钢材是被告人邬某出面签订,以友力公司名义购买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邬某因投标资金不够,陆续向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万元,并于2012年7月10日,由被告人邬某以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张某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5分,后被告人邬某陆续还款并支付利息。2013年4月,其向被告人以鄞州中学工地需购买钢筋为由催讨借款,被告人称其可以拉钢筋给其并由友力宁波分公司支付钢筋款。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拉到工地钢筋总计526.317吨,钢筋款为人民币2093694元,由于被告人拉过来的钢筋价格同当时的市场价格差价达到12.3万元,其与被告人在结算时候将钢筋款抵销了欠款197万元的事实。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前后,被告人邬某以支付投标保证金,中标后交由其承建为由分多笔将人民币700万元打给被告人邬某。2012年10月底又称另一个项目投标又未果,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人一直推脱。被告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其归还欠款人民币90万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据。2013年2月7日,因被告人又未按借据规定还款,遂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并以宁波分公司为担保人并加盖了分公司印章,并于当天出具了10张以浙江正基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转账支票,其根据转账支票共拿回欠款人民币265万。被告人所称借款用于投标学校的项目资料其确实在被告人公司有看到过,但是否具体用于投标活动其不清楚的事实。4、证人储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发现被告人邬某将私刻的“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印章在以宁波分公司的名义为其与史某的个人还款协议担保书上盖章,担保额为696万元;将私刻的“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印”在以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张某个人借款17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盖章的事实。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邬某之间没有债务的事实。6、证人陈某甲达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7月份开始在友力公司承包工程时就开始借款。其中向被告人邬某在2012年5月份借了80万元、2013年8月份前后借了120万元、2013年7月份前后借了30万元,共计230万元。上述230万元其已经归还了80万元,还欠150万元的事实。7、《欠条、借条、收条、还款协议》证明2012年11月30日欠林某投标押金人民币32万;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邬某以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700万并盖有友力建设集团公司印章;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邬某出具借据给史某,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尚欠史某人民币610万,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邬某与史某达成还款协议,借款人邬某,出借人史某,担保方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且盖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印章。陈某甲达、袁某向被告人邬某负债约人民币2412439元的事实。8、《供需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邬某以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名义向宁波驰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供需买卖合同,并使用伪造的“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印章在该供需买卖合同上盖章的事实。9、《供方销售合同、货款结算清单欠条》证明宁波驰丰钢铁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1日共向被告人邬某提供钢材526.206吨,货款金额2093694.10元的事实。10、《内部管理承包协议》证明该协议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友力宁波分公司承包人应依法按时支付工资、各项社会保险金及代扣个人所得税等,凡遇到与承建工程相关的经济纠纷等一概由其负责的事实。11、被告人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2013年4月7日与宁波驰丰钢铁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史某负债约人民币345万、对宁波广仁物资有限公司负债人民币115万、对张某负债约330万,对加之其将友力公司打入其个人帐户归还林某的人民币98万,其已经实际在友力公司领取在建工程工程管理费100万元不到的事实。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前科核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邬某无前科。2、《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案发时,被告人邬某欠下巨额债务,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侵占友力公司资产98万余元归还向林某的个人借款,于同年4月7日在张某催讨债务的情况下便采用加盖伪造公司印章的欺骗方式签订供销合同、以价值209万的钢筋用于抵销之前197万元借款的高额差价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可以证明被告人邬某在案发时并无还款能力,明知在客观上已无归还可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宁波分公司在建十余个工程合同能拿到1000余万的工程管理费,但工程管理费的收入受工程质量、进度等多方面影响,且根据在卷证据里蔡工程在案发时已经营困难,管理费收入系抽象的履约可能性,并非其具有履约能力的充分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偿还能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诈骗史某、张某的指控,在卷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向史某、张某借款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被告人实际上并为逃避作为二笔借款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有着切实的还款行为,其使用伪造的印章的欺诈手段实为夸大还款能力、自身信誉,在卷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在补签借条后存在挥霍浪费、抽逃隐匿资金等逃避返还或违法犯罪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被告人邬某的主要犯罪行为侵害了友力公司的印章管理秩序与单位利益,而友力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浙江省天台县,故本县可以视为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其辩护人提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伪造公司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32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邬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30819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坚捷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