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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元刚、高凤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陆,王元刚,高凤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628号原告张忠陆,男,1979年12月19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世界广场21楼HI座。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刚,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凤延,女,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忠陆与被告王元刚、高凤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忠陆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元刚、高凤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顺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元刚、高凤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顺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